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明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明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袁明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曾經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而於前開罪刑執行
完畢5年期間,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
次酒後駕車,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
揭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
本次第2度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與其他用路人發生車禍,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74號
被告袁明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明川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8
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新竹
縣○○市○○路000號某工地內飲用藥酒約4、5杯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6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與
興隆路二段路口時,不慎撞擊 楊竣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造成他人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並當場對袁明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6時
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明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竣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報告
表(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政仁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