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文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文瑜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文瑜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處有期│106年12月26│本院107│107年7月9日│本院107│107年7月31日│編號1至2所│││第二│徒刑肆│日│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示之罪,於│││級毒│月,如││第1068號││第1068號││判決時曾定│││品│易科罰││││││應執行刑有││││金,以││││││期徒刑6月││││新臺幣││││││,如易科罰││││壹仟元││││││金,以新臺││││折算壹││││││幣1,000元││││日││││││折算1日│├─┼──┼───┼──────┤││││││2│持有│處有期│106年12月28││││││││第二│徒刑參│日││││││││級毒│月,如│││││││││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施用│處有期│107年4月24日│本院107│107年9月6日│本院107│107年11月6日││││第二│徒刑肆││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級毒│月,如││第2968號││第2968號│││││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施用│處有期│107年6月23日│本院107│107年11月26│本院107│107年12月18││││第二│徒刑肆││年度簡字│日│年度簡字│日││││級毒│月,如││第3816號││第3816號│││││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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