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永順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中華民國77年7月22日確定判決(本院案號:77年度上重二訴字第480號),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書狀及訊問時之陳述),略以:(一)原確定判決依懲治盜匪罪條例論以聲請人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判處無期徒刑;然因懲治盜匪條例已廢除,為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此為新事實;(二)另依新證據方法證人 魏瑞南 ,可證明聲請人初係出於要買大家樂明牌之動機;聲請書面併說明犯案過程僅短短二小時,完全未和受害人與家屬談論到拿錢換人,只到打電話之程序,且被害人 吳全福 還未打通電話,派出所巡邏車已到現場,聲請人等共犯即離開現場;依此犯罪動機、擄人勒贖之犯案過程,聲請人對犯共同擄人勒贖罪,雖承認此罪名,但依其犯罪動機及情節,應改判有期徒刑之較輕刑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等事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法院於「裁判時」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謂「判決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均經立法院於91年1月28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月30日分別公布廢止或施行。雖曰廢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81條、第393條第4款所定之「刑罰廢止」,尤無刑法第2條第3項所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前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經77年7月22日判決確定後,雖該條例嗣經廢止失效,此並非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所錯誤之新事實,與聲請再審之規定,尚有未合。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聲請人以傳喚證人為新證據方法,欲證明其犯罪動機、擄人勒贖之犯案過程,以求改判相同罪名之輕刑,該新證據係欲證明量刑之科刑因素,並非聲請改判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前開說明,與前開再審規定,亦有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