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附近,竊取儷雨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駛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巷口停放。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四時許,警方在上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查獲該車,並在車內遺留之飲料瓶口上採得甲○○唾液DNA,經與九十六年間採集得之甲○○唾液檢體DNA型別比對後,發現二者相符,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其於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車輛內喝飲料,並將飲料瓶棄置在該車內,且查扣空飲料瓶上之唾液DNA,經比對結果,與其DNA-STR型別相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佔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其住處地下室停車位,長達一、二個星期以上,其當時在該大樓擔任總幹事,因該大樓管理鬆散,停車場的大門損壞,因其自己車輛子都停在一樓居多,以為車位遭鄰居佔用,乃未刻意去管,後來因下雨,其將自己車輛停放在上開車位旁邊進行噴漆,累了之後就進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休息,喝飲料,並順手將飲料瓶丟在該車內;該車裡面什麼都沒有,車門亦未上鎖,衡情若是其竊取,自不可能將車子停放在自己的停車位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即 劉玉文 )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查獲之箱型車(Z八─一七五五),經我認識我所失竊之車輛。車主為我服務的公司:儷雨實業有限公司」、「當初失竊該車時我有報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向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在卷為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一號卷第十、十一、十二頁),足見前開車輛確係遭竊無疑。
(二)前開車輛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巷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尋獲,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通報單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九七00二二八八五號函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一號卷第十頁、原審卷第四六頁),且警方在該車輛內查扣一空飲料瓶,經採集該飲料瓶口上之唾液DNA,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鍵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確認瓶口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六0一八0七二八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一號卷第八頁)。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失竊車輛係停放在其住處地下室車位長達
一、二個星期以上,其因在上開失竊車輛內喝飲料後,將飲料瓶丟置在車內,始留下唾液云云,惟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通報單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九七00二二八八五號函所示,上開車輛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巷口」尋獲,被告辯稱上開失竊車輛係停放在其住處停車位內,已見情虛。況被告所稱上開車輛停放在被告住處地下室停車位乙節,並無關於被告報案之記錄,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九七00一六六七八號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衡情上開車輛如係停放在被告住處地下室停車位,且未經報案,何以警方會進入被告住處社區大樓地下室查獲該車,更見被告所辯不實。至原審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詢當時查獲贓車時之詳細情形,固據覆稱:「本分局派員前往雙城派出所查詢當初尋獲贓車員警為 李進寶 ,該員警已調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第二組服務,另電詢 李員 則稱因時間已過六年之久,已忘記當時尋獲情形」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為憑,惟上開車輛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四時許遭查獲,迄原審函詢時已約近六年之久,是以員警不復記憶當時尋獲情形,與常情無違,自難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除該飲料瓶上之DNA外,雖無其他指紋、毛髮等物之採集資料,但以現今竊盜犯罪,行為人一般均會採取防範措施,以防留下犯罪指紋事證,況按指紋本身屬脆弱之物,易經摩擦而滅失,潛伏型指紋亦會因個人生理因素、遺留物之特性、物表之污染物、持有者手上污垢情形、指紋紋線深淺、接觸方式及環境溫度、相對溼度、空氣流通情形之不同而影響指紋之遺留期間,是本件雖未在車門把手、方向盤、座椅等位置蒐集到任何與被告有關之指紋事證,仍難認被告未竊盜上開車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年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非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百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提高倍數,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二)被告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及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已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暨依前開減刑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