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7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3之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