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 施勝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 高春菊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1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8年2月11日止(108年2月10日為例假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
108年9月17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王金龍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