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智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記載之「林○傑」後補充「及在場之林○傑之祖母 張惠美 」;第九行記載之「使林○傑」後補充「及張惠美」。
三、訊據被告李鴻智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辯稱:伊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伊記得伊是說「如果告訴人林○傑沒有錢還,那就帶來伊那邊做工地或者物流等粗工,賺錢還完錢再去做別的事情」云云;復於偵訊時辯稱:伊跟告訴人林○傑及其祖母張惠美說「這機車不就賠錢,不然就把零件裝回機車上,若告訴人林○傑無法賠錢,伊要帶著林○傑到 邱振豪 工作的地方賠錢」,這些話是邱振豪跟伊說的,伊再轉述給告訴人林○傑及其祖母張惠美,伊只是轉述邱振豪的意思云云。惟查:⑴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上開供詞,經細繹即知並不相符,其之辯詞已無可信。再者,不論被告或其共犯邱振豪,均僅為89年次、90年次,依邱振豪之警詢筆錄記載,其該時尚為學生,而依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其該時僅為體力工,其二人並無擔任工頭或領班以上職務,其二人於案發現場核無權利決定其等打工或工作之地點是否願意僱用告訴人從事工作,是被告上開辯詞,不具邏輯性,核無可信。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傑於偵訊經具結證稱:「(問:於
108年8月21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0號,邱振豪、李鴻智你發生何事?現場有無其他人?)是,邱當天來我家,一開始只有兩人,要我出門跟他談,家中表哥 張浩霖 有在,我見狀從後門跑掉,在社區下面警衛室被邱等遇到,邱還搥我一拳,邱又打電話叫一群人來圍著我,此時李鴻智才出現,李稱今天不拿錢出來不放我走,要將我押走,此時阿媽下樓,阿媽也有聽到李說的話,我回說今天沒有錢也不會給錢,因為當初拆機車的不只我一人,警察後來到場我跟警察說上情,警察要我們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0671號卷第102頁)。
⑶證人即邱振豪於偵訊經具結證稱:「(問:當時你、李鴻智分別對告訴人說了什麼?)我叫林○傑給我4萬,金額是我隨便開的,我不知道零件價值多少,李跟林的阿媽說若不給錢就要把林帶走,當時是我抓到林在社區門口時李對林的阿媽說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0671號卷第73頁)。查上開證人2人證述不但相符,且其2人之利害關係正相反對,證人邱振豪之利益反與被告一致,可見其2人之證詞足堪採信。⑷綜上,被告恐嚇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三百元提高至九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三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九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九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⑵被告與邱振豪間,有共同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林○傑與張惠美,為想像競合犯,聲請人雖漏未就被害人張惠美部分為聲請,然該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⑷審酌被告恐嚇之手段、言語、對被害人林○傑與張惠美所生危害、被告犯後狡飾其詞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86號被告李鴻智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之301
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智與邱振豪(所涉恐嚇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朋友關係,因邱振豪懷疑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林○傑(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破壞,渠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1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林○傑住處一樓中庭,由邱振豪以徒手朝林○傑胸口揮拳,李鴻智則出言對林○傑恫稱:如果今天不把新臺幣4萬元交出來,就要將林○傑帶走等語,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傑,使林○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㈠被告李鴻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共同被告邱振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㈣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李鴻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