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訴人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 律師
被上訴人 曾麗香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莊典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45萬元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審(除和解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票人載為伊與訴外人〇〇〇、發票日均為民國109年11月27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45萬元、27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〇〇〇未經伊召開股東會選任,逕自99年間起自任伊之負責人,無權代表伊簽發本票或借貸,且系爭本票實係〇〇〇於111年3月14日卸任後,擅以伊名義偽刻印章簽發,縱該印章為真正,亦屬〇〇〇卸任後盜蓋,故系爭本票應屬偽造而無效。次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倘〇〇〇與被上訴人有經合法選任為董事,被上訴人於其所稱借貸時點均為伊之董事,未經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借貸,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伊之現任監察人拒絕承認,被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契約係屬無效。且〇〇〇未經董事會授權或決議即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非屬伊營業上行為,不在董事長代表權範圍內;縱為營業上行為,亦屬章程第22條所訂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決議,故〇〇〇屬無權代表,伊之現任監察人拒絕承認,對伊仍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為〇〇〇之配偶,非善意第三人,伊得以該無效或不生效力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〇〇〇為報復伊改選負責人,虛偽製造大量對伊之假債權,被上訴人明知〇〇〇無權代表伊簽發本票,仍收受系爭本票並向伊行使票據權利,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兩造已於原審達成和解,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15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除上開部分外之其餘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及編號2、3號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及編號2、3號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乃家族公司,向來慣例均未召開股東會,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於98年11月間過世後,經持股比例過半數之家族成員開會討論決定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故上訴人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之合法董事長為〇〇〇,〇〇〇於109年11月27日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上之印章亦屬真正。次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向伊周轉,伊分別於100年5月30日、109年5月29日及同年11月27日以匯款方式,各借貸60萬元、45萬元及29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供作擔保,兩造亦於110年12月31日簽立「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合約」,確認伊已借貸134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於111年1月19日就編號1號本票還款15萬元,系爭本票之其餘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簽發本票與借貸亦屬上訴人之營業上行為,且上訴人向伊借款前,〇〇〇業已口頭告知其他時任董事即〇〇〇或〇〇〇,經全體董事事前同意,況伊借款予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又縱〇〇〇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之合法性有瑕疵而屬無權代表,或有逾越權限情事,伊認知〇〇〇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得就上訴人公司事務為管理及決策,屬善意第三人,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〇〇〇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且上訴人依公司法第58條規定,亦不得以對董事長權限之限制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之董監事登記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董事長均登記為〇〇〇。〇〇〇以上訴人及自己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又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執系爭本票聲請彰化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214頁),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45、301至302頁,原審卷三第75至8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審調取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件影卷(下稱原審登記影卷)及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影卷,暨另調取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件全卷(下稱公司登記原卷)審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〇〇〇未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之負責人,無代表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權限: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之99年5月3日、101年3月5日、104年8月1日、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下依序稱99、101、104、10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各記載: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萬股,經代表股數計1萬股之股東出席,選任〇〇〇為董事(當選權數10,000)等語,有原審登記影卷及公司登記原卷所附各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憑(見原審登記影卷第21、33、41頁)。惟上訴人主張其自99至107年間,均未曾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則自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依前說明,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選任〇〇〇為董事之決議自皆屬不成立。是〇〇〇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遑論得經董事互推為董事長,自無代表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權限。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乃家族公司,向來慣例均未召開股東會,而係由負責人知會、通知股東後,基於股東授權自行製作文件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備查。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於98年11月間過世後,經持股比例過半數之家族成員開會討論決定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數十年來均無人異議,故上訴人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之合法董事長為〇〇〇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6頁,本院卷第176至177、223至224、258至259、318至319、399頁)。然上訴人既未曾依法召開股東會,無論上訴人股東間過往有無此不合法之經營陋習,皆無從遽謂得發生合法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效力。再考以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間起之股東除含〇〇〇、被上訴人在內之家族成員外,尚有非屬同一家族成員之外部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2、39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399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家族會議成員並非全體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益顯被上訴人所指家族成員間會議,要難取代股東會,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知悉〇〇〇自任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或嗣後有無提出異議而異。被上訴人所辯前詞,無可憑採。
㈢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或有代表權人逾越其權限範圍而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公司承認,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〇〇〇並非上訴人之董事長,無代表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權限,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係拒絕承認〇〇〇之無權代表行為。是〇〇〇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伊之認知,上訴人之歷年運作模式均由時任負責人一人決定,並非以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方式為之,故伊認知〇〇〇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屬善意第三人,〇〇〇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9、331至333頁)。惟按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〇〇〇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已非可採。況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同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〇〇〇之配偶,於99年5月3日起即為上訴人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214、307至312、314頁)。上訴人之99、101、104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記載被上訴人經選任為董事;10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則記載其經選任為監察人,此觀前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明。顯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公司內部人,對於上訴人於99至107年間均未曾召集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乙節,當知之甚詳,則被上訴人自係明知〇〇〇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長而無代表權之事實,不因其個人對公司法相關規範之理解、適用是否錯誤有異,彰彰明甚。職故,被上訴人尤無從執表見代理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負責任,所辯前詞,皆無可取。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〇〇〇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發本票,其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即不能認上訴人有在票據上簽名,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及編號2、3號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原審達成和解,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15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5至106頁)。又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及編號2、3號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復悉敘如上。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既無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法院宣告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及編號2、3號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1
上訴人
〇〇〇
109年11月27日
未載
110年12月31日
60萬元
2
45萬元
3
2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任期起日
任期訖日
登記董事長
登記董事
登記監察人
備註
1
95年1月16日
98年1月15日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97年1月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7至8頁)
〇〇〇
2
99年5月3日
102年5月2日
〇〇〇
曾麗香
〇〇〇
99年5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15至17頁)
〇〇〇
3
101年3月5日
104年3月4日
〇〇〇
曾麗香
〇〇〇
101年3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23至25頁)
〇〇〇
4
104年8月1日
107年7月31日
〇〇〇
曾麗香
〇〇〇
104年8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35至37頁)
〇〇〇
5
107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2日
〇〇〇
無
曾麗香
㈠107年11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卷一第35至39頁)
㈡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正章程案」及「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決議,業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確認不成立確定
6
111年3月14日
114年3月13日
黃香綺
無
〇〇〇
111年4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
7
112年6月5日
115年6月4日
黃香綺
〇〇〇
〇〇〇
㈠112年6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51至53頁)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及監察人改選
〇〇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