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RDIDROXYLALBA選任辯護人賴宜孜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ARDIDROXYLALBA(中文姓名: 蘿爾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苗竹南鎮中路118號」應更正為「苗栗縣○○鎮○○路○○○號」。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審酌被告係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雇主財物,對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2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為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有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惟其本案係受拘役之宣告,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2號被告ARDIDROXYLALBA(菲律賓籍)
(中文姓名蘿爾)
女33歲(民國○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號碼:HD00000000(在押)選任賴宜孜律師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DIDROXYLALBA(中文姓名蘿爾,以下均稱蘿爾)為菲律賓國人,於民國105年5月3日來臺,即在從事記憶體IC封裝測試之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竹南鎮中路118號,下稱東琳公司)擔任線上作業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乘工作之便,於105年7月至11月間,接續在公司生產作業線(生產作業線為該公司副總經理 呂學庭 所掌管)之蓋印雷射字碼區,約分10次竊取成品Hssd卡(俗稱大卡,每張價值新臺幣700元)2張、MicroSD卡(俗稱小卡,每張價值500元)共35張。蘿爾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或9月間某日,乘經過東琳公司植錫球區之機會,竊取錫球3瓶(每瓶價值200元)。嗣因東琳公司人員經由廠內監視器畫面發現蘿爾有疑似竊取半成品inkdie之行為(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4月6日徵得蘿爾之同意,在其皮包內搜獲MicroSD卡11張、在其苗栗縣○○鎮○○路○○巷○○弄○號C301宿舍內搜獲Hssd卡2張及MicroSD卡24張、錫球3瓶。
二、案經呂學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蘿爾矢口 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5年7至11月間,在Marking區(即蓋印雷射字碼區)工作時,約10次把上開Hssd卡2張、MicroSD卡35張,放在伊無塵衣口袋帶回宿舍要洗無塵衣,伊承認確實有把SD卡帶回宿舍,而忘記交給領班,且每次都忘記拿回給公司;至於錫球3瓶,伊是拿,不是偷,因為伊覺得錫球很好玩,有1球1球的,在瓶子裏流動時看起來很可愛、漂亮,伊以為錫球是沒有用了可以拿走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4月6日警詢時坦承有上開竊取SD卡及錫球之犯行,復於106年4月7日本署偵訊及苗栗地院聲押庭時承認有竊取SD卡之犯行。嗣後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有時辯稱:SD卡是放在伊無塵衣口袋帶回宿舍要洗無塵衣,忘記把SD卡交給領班,且每次都忘記拿回給公司云云;有時辯稱:伊把這些SD卡拿回去,是為了以後如果作業線上有不好的SD卡,伊可以用拿回去的這些補回去云云。衡其前後所辯不一,且相互矛盾,蓋不小心「忘記」拿回宿舍,與「特意」將SD卡保留下來以供之後有不良品時可替換,其心理狀態本即不同,無法併存。
(二)況據告訴人呂學庭結證稱:無塵衣有靜電管制的問題,所以會由公司統一送專業廠商洗,廠商有特殊藥劑可以洗,且洗完要測量靜電夠不夠,如果不夠會通知我們公司,該件無塵衣就要報廢,每位員工會有2件無塵衣讓他們替換,但都放在公司不會讓員工帶回去等語,並提供東琳公司費用支出申請單8紙、久登科技無塵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7紙及請款對帳明細表7紙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SD卡是放在其無塵衣口袋帶回宿舍要洗無塵衣,忘記把SD卡交給領班云云,毫不足採。
(三)另據告訴人呂學庭結證稱:SD卡每批貨是不同廠商所有,編號、製造日期都不同,不可能事後補上去等語,是被告所辯其把這些SD卡拿回去,是為了以後如果作業線上有不好的SD卡,其可以用拿回去的這些補回去云云,顯不合理。
(四)被告另辨稱:伊是拿錫球3瓶,不是偷,因為伊覺得錫球很好玩,有1球1球的,在瓶子裏流動時看起來很可愛、漂亮,伊以為錫球是沒有用了可以拿走云云。惟查,此部分已據被告自承其拿走這3瓶錫球,並沒有經過公司人員同意等語,惟該等錫球既係東琳公司作業線上需使用之物,顯無同意被告擅自取走之理,故被告此部分顯係竊盜行為無誤。
(五)此外復有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1份、東琳公司個人基本資料表1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東琳公司之IC封裝流程1份、東琳公司製造處文件傳閱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105年7月至11月間,接續在公司作業線之蓋印雷射字碼區,約分10次竊取成品Hssd卡2張、MicroSD卡35張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竊取SD卡及錫球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