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敏郎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 律師(於民國106年3月3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敏郎(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溪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於多年前遺失,惟不清楚遺失的時間,當時係與印章放在伊經營之機車行辦公桌抽屜內,很多人會來泡茶、修車,也可能係伊外出拿材料而店內沒人,機車行亦曾搬遷,前揭帳戶之密碼應該係伊太太的生日,伊可能有將密碼和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但未曾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已擔任義消十多年,不可能為小利賣帳戶,對為何遭他人盜用並不清楚,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
三、訊據上訴人 固坦承 前揭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為前揭帳戶申辦人,且告訴人 吳佩儒趙軒晟 、徐詩
婷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4月2日下午4時36分許及4月2日下午5時許接獲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自動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為由,致其等陷於錯誤,遂前往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操作,分別於同年4月
2日某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212元(加計手續費15元)、10,712元(加計手續費15元)、8,985元(加計手續費15元)〈告訴人吳佩儒部分〉、20,985元(加計手續費15元)〈告訴人趙軒晟部分〉、12,345元(加計手續費15元)〈告訴人 徐詩婷 部分〉至前揭帳戶內,皆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第41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及上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均指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並有陽信銀行溪州分行105年9月23日陽信溪州字第1050051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報表、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48頁至第55頁),足徵前揭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持為詐騙轉帳帳戶使用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有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乙節,經查:
⒈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辯稱:應該未將密碼和
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見偵卷第41頁反面、第58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有可能有將密碼寫在存摺、提款卡上,或寫在紙上與存摺、提款卡同放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可見其對遺失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密碼是否一併遺失,前後供述相互矛盾,歧異不一,顯屬可疑。
⒉按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
之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為是;又提款卡之密碼係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係使非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護作用,且參酌現今金融實務,縱有誤輸入密碼三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等物,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是豈有刻意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或紙張上,並與提款卡置放同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之理。查上訴人於案發時已有20多年工作經驗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3頁反面),是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推諉為不知,自當小心謹慎保管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竟捨此不為,反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一同放置於安全性甚低之半開放空間即機車行辦公桌抽屜內,已違常情。
⒊再提款卡之密碼係個人控管其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
申辦人自行設定密碼後,若非其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實無可能知悉。上訴人倘未告訴他人前揭帳戶之密碼,亦未將密碼寫在存摺、提款卡上,或寫在紙上與存摺、提款卡同放,則提款卡縱使遺失或遭竊,因自動櫃員機設有密碼輸入錯誤數次即沒入提款卡之管控機制,拾獲者或竊賊顯難以測試方式得知密碼,而無法以之為領款行為,且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一般係用太太生日當密碼,不然就是手機或家中電話號碼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均顯非未曾與上訴人接觸之無端拾獲者或竊賊得輕易知悉之密碼數字組合,益徵其辯稱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而遭人使用云云,實難憑採。
⒋又詐欺集團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工具前,理
應當先取得該帳戶申辦人之同意,蓋若未得同意,帳戶申辦人必會將存摺、提款卡掛失以避免第三人使用,詐欺集團即無法提領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且該帳戶申辦人得於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後予以提領,是詐欺集團若非確定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之從事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撿拾他人所遺失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集團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選擇他人遺失而可能遭掛失之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從而,倘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上訴人所遺失,而該拾獲者或竊賊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此等機率實已係微乎其微,遑論拾獲者或竊賊即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得知前揭帳戶係何時遺失或有無掛失,自無法確保得否順利提領行詐後轉入前揭帳戶之款項,衡諸常情,詐欺集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況上訴人自承:搬遷機車行時僅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遺失,應該沒有其他物品不見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顯與常理不符。準此,上訴人辯稱其遺失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無足採信。
⒌另觀諸告訴人徐詩婷於105年4月2日遭詐騙而轉帳至前揭
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有107元,而上開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轉帳至上開帳戶後,該些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有前揭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報表附卷可憑,除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內僅有零錢餘額之情形相符外,倘非上訴人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何得以之提領款項?從而,上訴人應係於105年4月2日前某日,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為灼然。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必要,需用人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上訴人率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上訴人亦無從諉為不知。則上訴人交付之前揭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上訴人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上訴人所預見。而上訴人提供前揭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上訴人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是上訴人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訴人以單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佩儒、趙軒晟、徐詩婷等3人詐取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告訴人吳佩儒遭詐騙數額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又上訴人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3人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即上訴人)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即上訴人)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告(即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即上訴人)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當予維持。
六、綜上,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