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53號聲請人 葉雅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承威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退回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8,523元,於鈞院審理時撤回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按撤回訴訟者,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三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15號家事事件繫屬期間,已於民國11
0年5月14日向本院撤回訴訟,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遲至110年9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已距聲請撤回逾3個月法定期間而生失權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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