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逸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2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龔逸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文句,補充記載為「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㈡最後1行「始悉上情」之前,補充記載「龔逸偉在為前述轉讓禁藥犯行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在上址當場向警員,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等文句。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逸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9日桃檢俊收109偵22345字第1109039144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5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23527號函文及附件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
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其無償轉讓對象為成年人(非孕婦)。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㈢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情,有偵查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
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0年5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23527號函文及附件職務報告附於審卷可證。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仍漠視國家法律禁令,恣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罪後自首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轉讓禁藥之數量、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2345號卷,第189頁),為被告轉讓之禁藥,業經被告自承在卷,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仍應認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甲基安非他命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述轉讓禁
藥犯行所用,已經被告陳述明確,且經證人 徐振銘 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1.│││(含包裝袋1只)│0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2345號卷,第189頁)。│├──┼────────┼────────────────┤│二│吸食器3組│被告所有供其犯前述轉讓禁藥犯行所││││用。│└──┴────────┴────────────────┘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345號被告龔逸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逸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傍晚6時至7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歐帝汽車旅館房間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徐振銘,讓徐振銘得將之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7月14日傍晚4時50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及吸食器3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龔逸偉於警詢時及偵│㈠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查中之自白。│載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徐振銘之事實。││││㈡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都係被告所有。│├──┼───────────┼─────────────┤│2│證人徐振銘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有徐振銘有在犯罪事實欄│││中之證述。│所載之時、地,向被告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之事實。│├──┼───────────┼─────────────┤│3│證人 李俊鵬 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中之證述。│物品,均係被告所有。│├──┼───────────┼─────────────┤│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地,查扣左列之物品。│││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7公克)及││││吸食器3組。││├──┼───────────┼─────────────┤│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出有│││109年8月31日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徐振銘於109年7月15日│││司109年9月14日報│凌晨2時49分被採驗之尿│││告編號:UL/2020/900180│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0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徐振銘確有於109年7月│││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關係。又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均屬特別法,但藥事法所規範之藥物,包括藥品及醫療器材,而藥品之範圍,更舉凡一切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生理機能之藥品(含原料藥及製劑)及用以配製該藥品之藥品(含原料藥及製劑)均屬之,為該法第4條、第6條所明定,另毒品條例所規範之毒品,依其第2條第1項規定,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自屬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生理機能之藥品,足徵毒品條例規範之「毒品」,係藥事法原有構成要件要素中「藥品」概念之特殊化,其規範範圍僅限於藥事法所規範藥品之一部分;再就該二法律關於轉讓行為之處罰規範而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之轉讓禁藥、偽藥行為,規範之客體仍以藥事法所規範之上開藥品為範圍,僅此等藥品之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陳列,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令、或未經核准,或標示不實等,致取得、使用或處分過程違法,而成為稽查、取締處罰之禁藥、偽藥,反觀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處罰之轉讓行為,其客體第二級毒品,性質上本屬藥事法所規範藥品之一部分,已詳如前述,且該第二級毒品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禁藥外,其他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5、10、11條之規定,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其經依藥事法公告禁止者,自屬禁藥,縱未經依該法公告禁止,因不可能許可製造,亦屬偽藥,故毒品條例所處罰轉讓行為之客體範圍,仍僅為藥事法所規範之一部分。從而毒品條例處罰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規定,在概念上必然包含藥事法轉讓禁藥、偽藥處罰規定所有要素,且實現前者之構成要件時,亦當然實現後者之規定,此二刑罰規定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毒品條例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係將藥事法處罰轉讓行為規定原有概念要素特殊化,致規範範圍僅藥事法該處罰規定之一部分,相對於藥事法該處罰規定,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之提案理由)。
三、核被告龔逸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而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龔逸偉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徐振銘及李俊鵬施用,惟被告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俊鵬之犯行,辯稱李俊鵬當時是拒收等語,而證人李俊鵬於警詢及偵查時亦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109年7月11日晚上,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警方查獲現場之吸食器係龔逸所有,伊沒有使用等語,足見證人李俊鵬並未向被告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也未曾施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辯尚非無稽,而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李俊鵬施用之犯行。惟此部分,如認定有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美靜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藥事法第8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