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2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玖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正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8月23日確定,並於108年
8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
8月23日確定,並於108年8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前淨重0.0897公克,驗餘淨重0.0888公克),而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2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428號卷第5、6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乙節,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607號卷第9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10
6年度核交字第1428號卷第9頁),足認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本院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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