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李曜全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 顏世昇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猶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抗告人亦未爭執有簽發系爭本票情事,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准許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共同發票人顏世昇詐騙下為之擔保所簽發,其與顏世昇之間尚有諸多投資糾葛,現已對顏世昇提起詐欺訴訟云云,惟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顏世昇間之投資糾紛與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悉屬二事,其是否係遭第三人(顏世昇)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此亦屬實體上之爭執,縱然為真,亦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商,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500,000元│103年3月│103年3月│顏世昇│││27日│27日│李曜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