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鄭聰緣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車號0000-00之豐田牌轎車乙輛
(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抵押,向相對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今確實有兩期利息未繳納,而相對人即在未通知抗告人之情形下,將價值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系爭車輛拖走。抗告人願補繳積欠之利息,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命相對人交還系爭車輛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提出本票乙紙為憑,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裁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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