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育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1月26日109年度簡字第4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育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10月28日14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住處查獲,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9.83公克)及槍彈等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10年2月9日合法提起上訴後,業於110年3月2日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