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照瑋
蔡志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照瑋及蔡志忠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恐嚇、毀損罪,依所載犯罪事實,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對毀損罪部分為有罪之判決,而對恐嚇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僅對恐嚇罪部分提起上訴,毀損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惟依前揭規定所示,上訴部分既與毀損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稱之有關係之部分,故毀損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核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照瑋、蔡志忠涉犯毀損罪有罪部分,認定事實及量刑均稱妥適;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事用法亦未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除對檢察官上訴所指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就惡害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7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562、108年度上易104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按刑法上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等3人於深夜對告訴人徐○○日常起居之住處鐵門潑灑油漆及丟擲雞蛋,係對於告訴人傳達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施以危害之暗示,自屬恐嚇行為。是核被告丙○○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砸毀當舖大門及落地窗玻璃並潑擲油漆,係以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他人,構成恐嚇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案發當日白天,被告蔡志忠就市場管委會帳簿交接乙節已與告訴人生有嫌隙,被告蔡志忠因而於當日22時之深夜,前往告訴人住處(夜間寧靜、少人來往之小巷),砸毀其停放住家前之汽車擋風玻璃、車窗,且其毀損程度重大、具有針對性(路邊眾多車輛中僅針對告訴人車輛),明顯可知係蓄意而為,警告意味濃厚,則被告藉由深夜住家前砸車之舉止,不但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恐嚇告訴人,更凸顯行兇者知悉告訴人住家在何處、使用之汽車是哪一台,以此警告告訴人「好自為之」。任何人若於深夜遇此情事,必定會感到害怕,此參諸社會通念及常情,應屬不爭之事實,被告當然深諳此節。被告所為明顯具有恐嚇、警告之目的,本件與一般單純毀損犯罪顯然有別。又原判決以「砸車時告訴人沒有看到被告2人、也沒有對話」認為被告並無惡害通知,然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恐嚇罪並不以被害人在場親睹為必要,恐嚇之手段、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明示、暗示、動作均可構成,縱行為時未伴隨言語、文字,亦不妨礙恐嚇罪之成立。
(二)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經查:
(一)本件事實為被告王照瑋、蔡志忠2人共同毀損告訴人 陳鵬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車窗,致令不堪使用後,隨即騎車逃逸,當時並未留下任何恐嚇告訴人陳鵬之言詞或使陳鵬知悉係何人所為之證據,參以被告蔡志忠供稱毀損之目的係為洩憤等語,故其等所為毀損車輛玻璃目的,並未有恐嚇之意。
(二)被告王照瑋、蔡志忠2人共同毀損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之惡害方式,並未曾以任何方式通知陳鵬或使陳鵬知悉,此參以告訴人即證人陳鵬於原審證稱其聽到外面很大砸東西的聲音,原本不確定是什麼聲音,出去看後方發現車子被砸。當時並未看到何人砸車,亦未見到被告2人等語(原審卷第98-100頁)。復參以證人陳鵬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並不知道是誰犯案的,是警察調監視器查看後方認出被告等語(偵卷第29、30頁),此核與被告2人供稱砸車後隨即離開等情相符,亦與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相符,足認被告2人當時行為後,隨即逃離現場,顯係不欲他人知悉係其等所為,故其等雖有毀損之行為,然並未曾以惡害通知陳鵬甚明。是以縱毀損物品意含使人害怕之意,惟其等本意應僅係在毀損物品,並未有延申之將此毀損行為通知特定之人,使之產生畏懼之意,故被告2人辯稱無恐嚇之意云云,尚可信實,原審因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即屬有據。
(三)再參以檢察官上訴所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及各該案例事實,均係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惟本件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以言語、舉動,或直接或間接之方式,通知告訴人陳鵬,其2人毀損車輛玻璃之目的係在使陳鵬害怕,不敢為與其等相反意見之行為,此自與恐嚇罪之要件有間。
(四)縱本件案發當日白天,就被告蔡志忠對告訴人陳鵬要求市場管委會帳簿交接乙節產生不滿,雖係被告蔡志忠於當晚為毀損行為之肇因,然當時被告蔡志忠並未有任何惡害之通知行為,而於當晚22時許,告訴人車輛玻璃被毀損時告訴人陳鵬亦不知係何人所為,並未曾聯想係與被告蔡志忠之嫌隙或糾紛所致,係事後警察調閱現場監視器後,陳鵬方辨識出被告2人之身分,亦即無法藉由毀損之事實,推知有何警告意味或以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恐嚇告訴人之通知。故恐嚇行為雖不以被害人在場親睹為必要,恐嚇之手段、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明示、暗示、動作均可構成,然本件之情形,被告2人未曾將恐嚇之意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亦未因被告2人之毀損行為受到來自於被告2人明示或暗示與其等有關而欲使被害人生命、身體受害之意。
(五)原審判決本於相同見解,說明被告2人雖毀損告訴人陳鵬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玻璃,惟並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告訴人陳鵬,即未為惡害之通知,告訴人陳鵬並不知係何人砸車,觀以被告2人當時之行為,砸車後立即逃逸,顯惟恐被人查知係何人所為,此核與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之情形相佐。原判決依其判斷之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並說明其理由,並未偏離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以其等僅有毀損行為,並非即當然有恐嚇之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照瑋
蔡志忠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照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志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為花蓮縣花蓮市○○市場管理委員會前主委、王照瑋為○○市場之保全,陳鵬為該市場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蔡志忠與陳鵬前已有嫌隙,蔡志忠因職務關係知悉陳鵬之居住地址,遂與王照瑋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年9月20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由王照瑋騎乘紅色電動機車搭載蔡志忠,前往陳鵬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居所(地址詳卷),抵達後,蔡志忠先下車,王照瑋則在場等候,由蔡志忠持不詳之工具,砸毀陳鵬停放於住處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車窗,致該車之擋風玻璃與車窗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鵬,蔡志忠毀損後即坐上王照瑋騎乘之電動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鵬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王照瑋、蔡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另訊據被告王照瑋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機車搭載被告蔡志忠至告訴人陳鵬住處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當時蔡志忠是跟我說他要去找朋友,要我載他去,我不知道他是要去砸告訴人的車,我也不知道告訴人住處的地址,我跟蔡志忠之間沒有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志忠、王照瑋、告訴人因均在○○市場工作而相識,被告蔡志忠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108年9月20日22時許,搭載被告王照瑋騎乘之電動機車,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持不詳之工具,將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車窗砸壞,致該車之擋風玻璃與車窗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王照瑋、蔡志忠所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鵬、證人 羅淑珠 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5頁至181頁、第183頁至185頁、偵卷第29頁至31頁、本院卷第97頁至100頁、偵卷第39頁至41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照片、電動機車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調閱監視器一覽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地圖路線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7頁至85頁、第95頁至139頁、第141頁至143頁、第87頁至93頁、第163頁、第189頁、第187頁、偵卷第27頁、第85頁至111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王照瑋、蔡志忠之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此,共同正犯間,即使僅係間接之意思聯絡,或僅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又或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行為,然因相互間係利用他方之行為,相互合作,以遂行共同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及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王照瑋就其於上開時間搭載被告蔡志忠至告訴人之住處,被告蔡志忠並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車窗等事實不予爭執,故就客觀行為而言,被告王照瑋既已搭載被告蔡志忠至現場,並於被告蔡志忠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後,復又乘載被告蔡志忠逃離現場,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顯有相互利用、合作之行為分擔,堪予認定。再參以被告王照瑋與蔡志忠相識已20年,被告王照瑋於○○市場之工作為被告蔡志忠所引薦等情,為證人即被告蔡志忠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03頁),顯見其等來往關係密切,又被告蔡志忠亦證稱:我對告訴人非常不滿,市場的人大概都知道我跟告訴人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衡情被告王照瑋應對於被告蔡志忠與告訴人間顯有嫌隙之情有所知悉,苟非被告蔡志忠要求被告王照瑋載其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並毀損車輛,被告王照瑋應不至大費周章搭載被告蔡志忠至告訴人住處,並在現場等候被告蔡志忠完成毀損犯行後,再立刻騎乘電動機車附載被告蔡志忠離開,其情甚明。
2.次查,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勘驗如下:畫面時間:00:00至00:38,機車從巷子內騎至巷口,於巷口處迴轉,再度騎進巷子內,騎一段路後停下。停車後被告蔡志忠下車,機車後車燈熄滅。7秒後,被告蔡志忠轉身走至停放於左側的一輛車。8秒後,被告蔡志忠再往機車方向走去並坐上機車,機車往巷子內騎去並駛離畫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96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自被告蔡志忠下車後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至其上車之時間,總共耗時15秒,期間被告王照瑋均在原地等候被告蔡志忠,待被告蔡志忠上車後,被告王照瑋立即騎車離開現場,無任何停頓與遲疑,足證被告王照瑋在被告蔡志忠毀損告訴人車輛時,擔任在現場接應、把風之角色甚明。又被告王照瑋參與之犯罪事實,並非提供交通工具讓被告蔡志忠自行前往犯罪地點,而係搭載被告蔡志忠至犯罪地點後,待被告蔡志忠遂行毀損行為結束,再附載被告蔡志忠逃離現場,其參與犯罪事實之程度,實與共同正犯無異,揆諸上述說明,被告王照瑋應係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參與本件犯行,應屬明確。從而,被告2人就前開毀損行為確具有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三)被告王照瑋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王照瑋於警詢時供稱:108年9月20日當天我沒有騎乘我女朋友的紅色電動機車,那部車當時應該是在家裡,監視器拍到騎乘那部電動車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毀損告訴人的車,我不太記得我當天21時至23時在做什麼,我也不知道蔡志忠那天人在哪裡、做什麼事云云(見警卷第9頁至21頁);又於偵訊時供述:我從來沒有騎車載過蔡志忠,監視器畫面中騎車的人不是我,我覺得警方先入為主,他們在樓下拍到那部車就認為我有涉案,我那天有不在場證明,我於20、21時去快樂頌卡拉OK喝酒云云(見偵卷第48頁至49頁);復於本院中供承:我當天會載蔡志忠,是因為他約我去中山路吃東西,並叫我載他去找朋友,是他報路給我,我對蔡志忠下車砸告訴人車子的行為不知情。我否認與蔡志忠有犯意聯絡,蔡志忠跟我說沒有證據就不要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王照瑋前於警詢、偵訊時全盤否認其曾搭載被告蔡志忠至告訴人住處,於本院中始坦承之,並稱因被告蔡志忠告知其若本案無證據可證明其等犯行即不需承認犯罪,足徵被告王照瑋前後之供述顯非一致,其前開所辯是否為真實,誠屬有疑。
2.再者,由前述勘驗結果以觀,倘被告王照瑋果係搭載被告蔡志忠至朋友家,其大可於被告蔡志忠下車後即離去,被告王照瑋卻捨此不為,反而在原地等待足足15秒,顯有可疑;且被告王照瑋雖辯稱:我當時是在等被告蔡志忠進去後才走等語,然其復又自承:我是背對建國路,蔡志忠下車後我是停著看前面,我看的方向跟蔡志忠去找朋友的方向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121頁),是衡情被告王照瑋若要確認被告蔡志忠是否有進入朋友住處,豈有完全不面向、看著被告蔡志忠走入屋內之理?況且,被告蔡志忠雖於本院中證陳:被告王照瑋嚇一跳說我怎麼跑來這邊打車子,他說快點走,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王照瑋亦供稱:我當時有嚇到、很驚訝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而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足見被告蔡志忠於毀損完車輛後上車,在上車後被告王照瑋即立刻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毫無遲疑、停滯之情,未見被告王照瑋與蔡志忠有任何對話、肢體語言,被告王照瑋在駛離前亦未有停頓、疑惑、質疑之動作,甚至無任何回頭或張望之情形,且從被告蔡志忠下車至上車之期間,被告王照瑋頭部方向均一直朝向前方,顯見被告王照瑋並無其或被告蔡志忠所述有嚇到、驚訝之狀況,至堪認定。準此,綜合上開事證,可徵被告王照瑋對被告蔡志忠本件犯罪計劃,於事前應已知悉甚明,始會有上開接應行為,被告王照瑋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3.至被告蔡志忠雖於本院中證稱:當天我跟王照瑋去吃晚餐,早上聽到告訴人的一些事情,心情不好,就要王照瑋載我去朋友那邊,我沒有跟他說我要去告訴人住處砸車,到了之後我拿地上撿到的鐵棍砸,沒有事先帶工具,王照瑋看到我砸車就嚇一跳,要我快點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11頁),惟稽以前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畫面中被告王照瑋並無震驚、驚嚇之情況,誠如前述,足認被告蔡志忠之證詞已與事實相悖,非可憑採;並衡以被告蔡志忠與被告王照瑋為舊識,其等之關係密切,被告蔡志忠亦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其證詞實有迴護、偏袒被告王照瑋之可能,故被告蔡志忠上開證述內容,實難遽信,無從執為對被告王照瑋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照瑋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犯本件毀損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照瑋、蔡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人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係基於同一之毀損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王照瑋、蔡志忠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但僅為貨幣單位之調整,內容並無實質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王照瑋、蔡志忠與告訴人間均為同事關係,未能和睦共處,理性溝通,因無法認同告訴人於○○市場管理委員會之處事方式,被告2人均不循正當法律途徑俾以解決,竟共同謀議由被告蔡志忠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均實有未該;且被告王照瑋於警詢、偵查、本院中均未能坦承犯行,被告蔡志忠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仍袒護被告王照瑋,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又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王照瑋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市場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被告蔡志忠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屠宰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23頁);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照瑋、蔡志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之毀損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首在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又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無指述被告2人有何具體加害告訴人或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言詞或舉動等惡害通知之行為,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車子被砸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蔡志忠與王照瑋,也沒有跟他們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證被告2人雖有上開毀損行為,但並無對告訴人有何現時或未來之惡害通知,是被告2人所為上開舉動縱有令告訴人心生不安之感受,尚難認為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自難遽此認定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恐嚇之行為。至於告訴人所稱其因而心生畏懼,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尚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照瑋、蔡志忠有公訴意旨所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原應為被告王照瑋、蔡志忠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上開毀損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