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國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抗字第2號抗告人 蕭李秀盆
蕭聖謀 蕭錦芬 蕭聖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國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502條及第498條之1規定自明。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六年十月三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㈥)。
二、經查:⒈抗告人以相對人及嘉義縣政府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國家賠
償訴訟,經原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該判決於109年1月13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抗告人於109年4月17日,具狀檢附內政部109年3月16日台內營字第1090804513號函(下稱系爭內政部函文),主張其於109年3月18日始知悉有此一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國再字第1號受理。原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原確定判決於109年1月13日確定,應自109年1月14日起算30日再審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9年3月18日始知悉系爭內政部函文,惟自109年3月18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應為109年4月17日,則抗告人於109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其主張知悉前開證物後之30日不變期間。況且系爭內政部函文亦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為由,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⒉然查,抗告人檢具系爭內政部函文,主張該函為有利於抗告
人之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故應以其知悉系爭內政部函文時起算30日再審不變期間,抗告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18日知悉系爭內政部函文,若其主張為真,則自109年3月18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為109年4月17日,而抗告人係於該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上之原法院值日人員之收文戳章可稽(原審卷第9頁下方),又值日人員之收受現今實務亦認定屬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606號裁定),原法院未注意及此,依再審起訴狀上方之收文章之記載,認定抗告人係於109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疏誤,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已逾其主張知悉前開證物後之30日不變期間,自有未洽。
⒊原法院認系爭內政部函文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即應以判決為之,原裁定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訴,與法尚有未合。
⒋綜上,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為免影響兩造訴
訟程序救濟之權益,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系爭內政部函文亦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