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4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告 邱肇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貳佰零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3月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
108年4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累計欠款新臺幣(下同)57萬7038元(內含本金54萬9206元、利息2萬7532元、違約金3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約定條款、月結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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