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告全功能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婷芳 被告 莊凱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8,60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林謙浩 ,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佩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佩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功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功能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邀同被告蕭婷芳、莊凱特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5日起至117年4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目前為1.595%+0.575%=2.17%),並約定自111年5月25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全功能公司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648,60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全功能企業有限公司、蕭婷芳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㈡被告莊凱特部分: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並無意見,伊之前
遭被告蕭婷芳家人傷害,也是被害者,伊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全功能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蕭婷芳、莊凱特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全功能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至被告辯稱目前並無資力清償等節縱係屬實,此僅涉及被告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而與本件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所應負清償責任之認定無涉,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傅可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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