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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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許淑滿 被上訴人 張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第3編第1章(含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本件係由上訴人起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確有因系爭糾紛,致其身心受創、體重爆瘦,使原有衣服不能穿而需支出治裝費;有睡眠障礙進而導致上訴人精神不濟,無力照顧其中風之配偶,以及無法正常工作,致其務農收入短收等情形發生,且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支出診斷證明書、診療費用、計程車費用、收入短收、聘請看護照顧中風配偶之費用、郵寄信件費用、治裝費等損失,上訴人可以提出相關收據、發票等單據證明部分之金額合計有15,086元,無法提出相關支出單據部分之金額合計約有90,448元,然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系爭糾紛而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0,350元,顯與上訴人實際所支出費用差距過大,顯有違誤等語。本院對此茲補充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開主張,提出童小兒科家醫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大眾中醫診所及民生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農保投保證明單、上訴人因系爭糾紛受有右側大腳趾、左腳小趾及左手小指挫傷等傷害之照片、計程車費用收據、治裝費用發票、購買椅墊費用收據、 劉春輝 診所150元醫療費用元收據、購買雙色雨鞋280元費用收據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惟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內容,除與上訴人主張有單據證明之金額合計有15,086元顯然不相符外,該等單據金額之加總亦遠不及15,086元。此外,除大眾中醫診所、民生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餘均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診斷證明書、收據內容相同,原審亦已有就此部分認定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及診斷書費用之金額為350元(含掛號費100元、自負額150元、診斷書費用100元,見原審卷第19、21頁)。
(二)另就上訴人所提童小兒科家醫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檢測體重之日期分別為109年11月24日、111年1月20日,均與系爭糾紛發生之日110年5月24日時隔逾半年之久,而人體體重改變可能係受到環境、飲食和活動等多項因素變化所致,本院實難以此認定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之體重變化確係因系爭糾紛所致;農保投保證明單部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多僅能上訴人有投保農保之事實,並無從證明上訴人工作收入之狀況,以及其確有因系爭糾紛而受有工作收入短收之情形存在,及其所短收金額究竟為何;計程車費用收據部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其上所載搭乘日期有部分係於系爭糾紛發生日為110年5月24日前所搭乘,顯與系爭糾紛無因果關係外,另於系爭糾紛發生日後所搭乘之收據部分亦與110年5月24日已有相隔3個月之久,且其上均未有記載搭乘起點及目的地究竟為何,本院自難認此部分計程車費用收據與系爭糾紛有因果關係;其餘就支出治裝費之發票、購買椅墊4,700元收據、購買雙色雨鞋280元、民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劉春輝診所醫療費用等收據、發票部分,就上開收據、發票所載支出費用之日期均與系爭糾紛發生日110年5月24日相隔3個月之久外,且有部分治裝費用發票因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購買內容、金額,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其所主張支出之治裝費、椅墊、雙色雨鞋、醫療費用等收據、發票確與系爭糾紛之發生有關而增加之費用,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亦難採信。更遑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欲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費用中,約有90,448元係無法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發票為證,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自無從准許之。
(三)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衡情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至屬灼然,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審審酌上訴人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01號傷害案件偵查卷第17、1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原審證物袋)。則原審就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應屬適當、公允;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乃係引用原審之主張及證據,並未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原審全部卷證資料,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傅可晴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