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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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冠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被告廖冠勝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向告訴人 黃加財 辱以「幹你娘」之穢語,足使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之情,核屬侮辱之言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制止其燃放鞭炮,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率爾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14217號被告廖冠勝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勝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搭乘其友人「阿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瑞聯天地J區前,因其等在該處燃放鞭炮而為瑞聯天地J區財委黃加財(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制止,廖冠勝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公眾得見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你是在靠北嗎?」、「是關你什麼事?」、「你在靠北嗎,你再講一次」等語,公然侮辱在場之黃加財,而生損害於黃加財之名譽。
二、案經黃加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冠勝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黃加財指訴、證人 鄭伃芳 、 李建志 證述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照片、證人鄭伃芳手機錄影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基於恐嚇之故意,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以「你再講一次我等一下就帶人過來殺你」等語,恐嚇在場之告訴人黃加財,並下車衝過去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沒有講過這些恐嚇的話等語。經查,被告固對告訴人稱:「你在靠北嗎,你再講一次」等語,然被告上開言語中,並無任何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有何惡害之通知,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故意,證人鄭伃芳亦證稱:「(問:你有無聽到晚一點要帶人來殺你?)這部分沒有聽到。」等語。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所為顯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郁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