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9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1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9號民國100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日商‧松下電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大 坪文雄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黃于珊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林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經訴字第09906061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9月30日以「除霜加熱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受理國家:日本,申請日:西元2003年10月23日,申請案號:特願0000-000000),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9年4月20日以(99)智專三㈢05
078字第0992025648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經濟部99年2月3日經訴字第099060515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第00000000號「除霜加熱器」發明專利(下稱「本件專利」)申請事件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並主張:
㈠原處分係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⒈被告並未說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何
依據引證1、引證2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而能將引證1中所揭露之「配線插入孔的支持部20係單一突起」,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導線插入孔的內壁面上設置多個突起」之技術特徵,而僅以「其突起數目增加、材料的變化,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等語,即認為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導線插入孔的內壁面上設置多個突起」不具進步性,則原處分不僅與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不符,更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中所揭露之
「配線插入孔的支持部20係單一突起」之技術內容,實無法輕易完成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導線插入孔的內壁面上設置多個突起」之技術特徵,原處分顯無理由:
⑴引證1係於玻璃管11加熱器之末端栓蓋13之配線取出孔16設置支持部20,以支持配線14,防止水蒸氣自外部侵入。
又該配線取出孔16之支持部20為單一突起的構造,且僅能壓接該配線14其中一處的外周,而加以密封,因此,若非為該配線14之配設姿勢,自配線取出孔16之導出方向不變位的組裝該構造時,將無法發揮其防止水蒸氣自外部侵入之效果,此外,若為將該配線14拉往導出方向以外之方向,而對該配線14施加外力,則該支持部20突起之形狀會歪斜,而使其與配線14之間產生間隙,亦無法達成其防止水蒸氣自外部侵入之目的。可知,因引證1之支持部20僅為單一突起,故該突起僅能壓接該配線14其中一處的外周而加以密封,且該配線14亦僅有依配線取出孔16之導出方向不變位的組裝該構造時,始能達成其防止水蒸氣自外部侵入之效果,而未考量到該配線14拉往導出方向以外之方向時,外力施加所可能產生的狀況。
⑵然而,本件專利申專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於「導線插入孔
的內壁面上設置多個突起」,故當導線插入導線插入孔時,能利用該多個突起壓接於導線之外周面,而可密封住導線與橡膠製栓之間的間隙,此外,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於「多個所述突起設置成有一定的間隔,且該間隔設置為:即使在施加由引導所述導線產生的外力而使一個所述突起和所述導線間形成間隙的情況下,也可通過其他的所述突起而密封與所述導線的間隙」。可知,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複數突起的配置位置,亦已考量到不論導線係導往連接位置或是拉往導出方向,皆可維持至少一個突起保持在壓接狀態,以確實達到密封的效果。⑶綜上,本件專利係為達成「不論導線係導往連接位置或是
拉往導出方向,皆可維持至少一個突起保持在壓接狀態」之密封的效果,而設計出利用「多個突起」以及「以特定之配置方式來配置該等多個突起」之技術,來達成此一效果。然而,引證1不僅未揭示「多個突起」之技術特徵,更未揭示「以特定之配置方式配置該等多個突起」之技術思想,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
1中所揭露之「配線插入孔的支持部20係單一突起」之技術內容,實無法輕易完成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導線插入孔的內壁面上設置多個突起」之技術特徵,更遑論要在引證1現有之構造中考量如何「以特定之配置方式配置該等多個突起」之技術思想,顯見原處分關於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判斷,並無理由。㈡引證1(日本第0000-00000A號專利)與引證2(日本第00
00-00000A號專利)的組合無法證明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1並未揭露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且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所揭露之內容,亦無法輕易完成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⑴引證1並未揭露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導線插入
孔22a內壁面上設置多個突起22b、22c」且「多個突起22b、22c設置有間隔」之技術特徵,故未能達成其「不論導線24係導往連接位置或是拉往導出方向,皆可達到確實密封」之功效。
①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於「導線24插入孔22a
的內壁面上設置多個突起22b、22c」,故當導線24插入導線插入孔22a時,能利用該多個突起22b、22c壓接於導線24之外周面,而可密封住導線24與橡膠製栓22之間的間隙。
②此外,其「多個突起22b、22c設置有間隔,且該間隔
設置為即使在施加由引導導線24產生的外力而使一個突起22b和導線24間形成間隙的情況下,也可透過其他的突起22c而密封與導線24的間隙」,可知,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複數突起22b、22c的配置位置,亦已考量到不論導線24係導往連接位置或是拉往導出方向,皆可維持至少一個突起保持在壓接狀態,以確實達到密封的效果。
③然而,引證1配線取出孔16之支持部20為單一突起的構
造,且該突起僅能壓接該配線14其中一處的外周而加以密封,故該配線14僅有依配線取出口16之導出方向不變位的組裝該構造時,始能達成其防止水蒸氣自外部侵入之效果,若將該配線14拉往導出方向以外之方向,而對該配線14施加外力,則該支持部20之形狀會歪斜,致其與配線14之間產生間隙,則無法達成其防止水蒸氣自外部侵入之目的。可知,引證1若非為該配線14之配設姿勢,自配線取出孔16之導出方向不變位的組裝該構造,則無法發揮其防止水蒸氣自外部侵入之效果。
④綜上,可知引證1除未揭露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導線插入孔22a內壁面上設置多個突起22b、22c」及「多個突起22b、22c設置有間隔」等技術特徵外,亦未如本件專利考量到「不論導線24係導往連接位置或是拉往導出方向,皆可維持至少一個突起保持在壓接狀態,以確實達到密封」之效果。
⑵引證1並未揭露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導線插入
孔22a內壁面上設置多個突起22b、22c」之技術特徵,故未能達成本件專利「可階段性地降低氣壓,有效的阻絕空氣」之功效。
①引證1僅有一個支持部20,而「無法階段性地降低氣壓
」,故需設置水滴難以進入但空氣容易進出之開口部17,以縮小玻璃管11之內外壓力差,來防止水滴通過。
②然而,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因於導線插入孔2
2a內壁面上設置多個突起22b、22c,所以當導線24插入導線插入孔22a時,多個突起22b、22c會壓接於導線24之外周面,而可階段性地降低氣壓,有效的阻絕空氣,故可密封住導線24與橡膠製栓22之間的間隙。
③綜上,可知引證1僅有一個支持部20,而未能達成本件
專利多個突起22b、22c壓接於導線24之外周面,而「可階段性地降低氣壓,有效的阻絕空氣」之功效。
⑶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所揭露之內容,
亦無法輕易完成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①本件專利係為達成「不論導線24係導往連接位置或是拉
往導出方向,皆可維持至少一個突起保持在壓接狀態」之密封的效果,而設計出利用「多個突起22b、22c」以及「以特定之配置方式來配置該等多個突起22b、22c」之技術,來達成此一效果。然而,引證1不僅未揭示「多個突起」之技術特徵,更未揭示「以特定之配置方式配置該等多個突起」之技術思想,因此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中所揭露之「配線取出孔16之支持部20係單一突起」之技術內容,實無法輕易完成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導線插入孔22a的內壁面上設置多個突起22b、22c」之技術特徵,更遑論要在引證1現有之構造中考量如何「以特定之配置方式配置該等多個突起」之技術思想。
②此外,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使用與引證1完
全不同的技術手段(多個突起),來達成相較於引證1所欲解決之「水滴侵入問題」,在技術層面上更為困難之「空氣侵入問題」,因此,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所揭露之內容,亦無法輕易完成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⒉引證2並未揭露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且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所揭露之內容,亦無法輕易完成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⑴引證2縱有揭示加熱器6、玻璃管7、栓蓋10、加熱線11
等構件,但由引證2第1、3圖及說明書相關內容觀之,其並未對於除霜後水分或水滴進入加熱器而造成加熱絲腐蝕斷裂之問題有任何揭示。亦即,引證2所欲解決之課題為「除霜」,而本件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為「除霜後水分或水滴進入加熱器而造成加熱絲腐蝕斷裂」,故兩者所欲解決之課題並不相同。
⑵因引證2與本件專利所欲解決之課題並不相同,故其所揭
示之內容也與本件專利解決「除霜後水分或水滴進入加熱器而造成加熱絲腐蝕斷裂」之問題無涉,更遑論揭示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多個突起22b、22c」及「突起22b、22c之設置位置」等相關技術概念及其可達成之功效。
⒊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
亦無法輕易完成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⑴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設有「多個用以壓接導線
24之突起22b、22c」,且在該突起22b、22c之配置間隔上,加入特定之技術思想,即該間隔配置成「即使在導出方向以外朝導線24施加外力,至少一個突起仍可維持壓接狀態」,如此配設複數突起22b、22c,在該除霜加熱器20組裝到製品後,也可確保其密封性,而提高製品適用時之信賴性。
⑵然而,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並未揭示本件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於導線插入孔22a的內壁面設置多個突起22b、22c」之技術內容,更遑論教示到「多個突起22b、22c與間隔的配置位置」。此外,由前述說明亦可知本件專利與引證1及引證2,不論是在所欲解決之課題、發明的目的、解決手段及效果上皆具有顯著的差異,因此,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引證1及引證2有限的教示內容,並無法輕易完成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更無從推知本件專利所能獲致之優異功效。是以,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無法證明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無法證明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不具進步性:
⒈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係附屬項,而直接或間接
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故會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之技術特徵,又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無法證明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顯見,引證
1與引證2之組合亦無法證明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不具進步性。
⒉此外,因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更使導線24之覆蓋層
與栓22的材料皆為矽酮橡膠,所以,縱導線24與該突起22b、22c間不是面壓接,而是使導線24容易插入突起所進行之壓接,也可藉由導線24之覆蓋層與栓22的材料皆為矽酮橡膠,而使導線24的覆蓋層和突起22b、22c的表面的矽烷醇基形成接觸狀態,發生分子反應,而可提高導線24之覆蓋層和突起22b、22c間的密著性,並可更確實地填封間隙。惟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並未揭露此等技術特徵,且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由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輕易完成此等技術特徵。可知,引證1與引證2的組合亦無法證明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㈣由本件專利之國外對應案獲准專利之事實,可佐證其具有可專利性:
⒈本件專利之中國對應案(第CZ000000000C號發明專利)已於
西元2008年7月9日,經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獲准發明專利(見原證4號)。
⒉本件專利之日本對應案(特許願第0000-000000號)亦已於
2004年5月14日,經日本特許廳獲准為特許第0000000號專利(見原證5號):
⑴日本特許廳於審查本件專利之日本對應案時,曾於西元20
04年1月13日提出與本件專利相同之引證資料(特開0000-00000號公報、特開第0000-00000號公報)而核發拒絕理由通知書(見原證6號)。
⑵然經原告於2004年3月8日、12日提出相關比對資料及意
見書(見原證7號),說明引證資料所揭露之「單一突起」並未能達成本件專利「複數突起」之功效,並提出手續補正書,在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加入「在栓的導線插入孔的內壁面上,設置多個突起」及「多個突起設置成有一定的間隔,該間隔設置為:即使在施加由引導導線產生的外力而使一個突起和導線間形成間隙的情況下,也可通過其他的突起而密封與導線的間隙」(見原證8號,該日本對應案補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同)後,日本特許廳即於2004年4月13日發出「特許查定」(見原證9號)而核准專利。
⑶承上,本件專利之日本對應案在日本審查委員提出與被告
完全相同的引證資料後,仍核准與本件專利實質相同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本件專利之日本對應案業經日本特許廳考量過與被告所提相同之引證案後仍獲准日本專利之事實,亦可佐證本件專利相較於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應具有進步性,且該等引證案並不足以造成本件專利可專利性之障礙。
三、被告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引證1第2圖揭露玻璃加熱器4、玻璃管11、突出部15、導線14、矽橡膠製栓蓋13等技術特徵,說明書〔0025〕配合第
3圖揭露「矽橡膠製栓蓋13配線用取出孔16設有配線環狀支持部20…不會有水分或水滴進出…」、說明書〔0030〕揭露「配線環狀支持部20…凝結水滴…空氣不會進入加熱器4內部」之技術特徵。引證2第3圖揭露除霜加熱器6、玻璃管7、栓蓋10、加熱線11等技術特徵,已揭露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除霜加熱器具有玻璃管23、加熱絲21、導線的導線插入孔22a、栓22,導線插入孔的內壁面上設置突起22b、22c之技術特徵,另本請求項之多個突起設置有間隔,且沿著所述導線之延伸方向互相分離地設置之技術特徵,相較於引證1矽橡膠製栓蓋13之外部兩端設置突出部15之技術特徵,係為數目之簡單增加,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
定有明文。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發明專利進步性之審查,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判斷專利申請是否具有進步性。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比較,且申請專利案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應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為整體判斷,並非僅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比對而已。亦即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整體為判斷,審視其是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人或熟悉該項技術者,以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以為判斷。本件原告前於93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請本件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受理國家:日本,申請日:西元2003年10月23日,申請案號:特願0000-000000),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9年4月20日以(99)智專三㈢05078字第0992025648
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是以本件爭點為:本件專利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引證1、引證2或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㈡本件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發明目的及功效:
本件專利係一種除霜加熱器,其融化附著、堆積於冷卻器的霜,該除霜加熱器具有玻璃管,由設置在玻璃管內部的金屬電阻構成的加熱絲,形成導線插入孔並覆蓋玻璃管的兩端開口部的栓,穿過導線插入孔並連接加熱絲端部的導線。因為在栓的導線插入孔的壁面上設置導線插入孔的直徑比導線外徑小的突起,而在插入導線時密封栓和導線的間隙,所以可防止外部空氣從導線和栓的間隙侵入,並可預先防止導線的腐蝕和斷線。
⒉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一,各項請求內容如下:
⑴一種除霜加熱器,其特徵在於:具有玻璃管23、由設置在
所述玻璃管23內部的金屬電阻構成的加熱絲21、連接所述加熱絲21的導線24、及形成用於插入所述導線24的導線插入孔22a並覆蓋所述玻璃管23的兩端開口部的栓22,該除霜加熱器係構造成:在所述栓22的所述導線插入孔22a的內壁上設置多個突起22b、22c,在不插入所述導線24時所述突起部的所述導線插入孔22a直徑比所述導線24外徑小,在插入所述導線24時所述突起22b、22c壓接在所述導線24的外周面上而密封所述栓22和所述導線24的間隙;多個所述突起22b、22c設置成有間隔,且該間隔設置為:即使在施加由引導所述導線24產生的外力而使一個所述突起22b、22c和所述導線24間形成間隙的情況下,也可透過其他的所述突起22b、22c而密封與所述導線24的間隙;且前述引線24之覆蓋層與前述栓22為矽酮橡膠。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除霜加熱器,其中所述突起
22b、22c部分的孔徑是所述導線24外徑的0.76倍至0.96倍。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除霜加熱器,其中所述突起22b、22c的寬度是所述導線24外徑的0.2倍至1.2倍。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任一項之除霜加熱器,設置在使用可燃性冷凍劑的冷凍循環的蒸發器的下方。
㈢引證1為2002年4月5日公開JP0000-00000A專利案,其代
表圖式如附圖二所示,引證2為2003年3月5日公開JP0000-00000A專利案,其代表圖式如附圖三所示,引證1及引證2之公開日期均早於本件專利之優先權日92年10日23日,引證1與引證2皆可為主張本件專利不具進步性適格之證據。
本件專利申請日期為93年9月30日,優先權日為92年10月23日,故本件專利是否有應准予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㈣引證1可證明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經比較引證1圖2及3揭露之技術內容與本件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可知引證1之玻璃管11等同於本件專利之玻璃管23,引證1之加熱絲(原圖未特別標示)等同於本件專利之加熱絲21,引證1之導線14等同於本件專利之導線24,引證1之取出孔16等同於本件專利之導線插入孔22
a,引證1之栓蓋13等同於本件專利之栓22,引證1之環狀支持部20等同於突起22b或22c,且引證1專利說明書第0025段落記載:「矽橡膠製栓蓋13配線用取出孔16設有配線環狀支持部20…不會有水分或水滴進出…」等語,另其第0030段落亦載有:「配線環狀支持部20…凝結水滴…空氣不會進入加熱器4內部」等語,可見引證1使用上述結構設計之目的與本件專利所欲達成之「可防止外部空氣從導線和栓的間隙侵入,並可預先防止導線的腐蝕和斷線」之功能並無不同。再者,從前揭引證1專利說明書所述顯然該引證文件已明確陳明環狀支持部20為防止帶有水氣之空氣進入之功能,現本件專利以多個突起20A、20B作為改良,將單一環形支持部20(即等同於本件專利之突起者)改作為多個之技術手段,顯然以引證1具體陳明之技術手段重覆制作而得,此等乃為除霜加熱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所載之技術內容可推論者。況查,本件專利之栓22為矽酮橡膠材質,與引證1之矽橡膠製栓蓋13亦無不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自承,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可知本件專利存有之差異亦由引證1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輕易思及者,況加上進步性輔助性因素予以判斷,本件專利未有定性上功能之增加,充其量本件專利設置多個突起僅是在定量上防止空氣進入,惟此等為單一突起功能之應用,在原先預期之功能範圍,並無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是以,本件原處分認定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
1中所揭露之「配線插入孔的支持部20係單一突起」之技術內容,實無法輕易完成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導線插入孔的內壁面上設置多個突起」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承前所述,由單一結構已具該等功能,而為強化該功能程度上表現更為嚴密,一再重覆設置該結構,使該功能在定量上稍加提昇,顯為同一技術手段之複製,故被告認為其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可輕易完成者,應可採信。再佐以專利審查基準第2-3-27頁:「惟若組合發明僅是拼湊先前技術中之技術手段,而各技術特徵仍以其通常之方式作動,在功能上並未相互作用,以致組合後之技術效果僅為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者,應認定該組合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例如電子錶筆之發明,電子錶與筆在功能上並未相互作用,應認定該發明僅屬簡單的拼湊,不具進步性」之規定,則本件專利一再利用先前技術突起技術手段,而表現出突起技術手段技術效果再加總,應屬簡單之拼湊而得輕易完成者,亦可證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3.原告固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本件專利已於日本取得專利,惟因各國國情不同,案情亦各有差異,故此尚難比附爰引據為本件專利可專利之有利證據,附此敘明。
㈤引證1可證明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即第2至4項不具進步性:
1.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限定為「突起22b、22c部分的孔徑是所述導線24外徑的0.76倍至0.96倍」。引證1可證明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查,由引證1第3圖配合說明書第0025段落、第0030段落揭露之「配線用取出孔16設有配線環狀支持部20」之技術內容,則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限定「突起部分的孔徑C是所述導線24外徑A的0.76倍至0.96倍」之技術特徵並無數值範圍之特殊意義存在,即此等孔徑尺寸之選擇無存在無法預期功效,單純尺寸選用而已無功效之增進。是以,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除霜加熱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之先前技術所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
2.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於第2項,進一步限定為「突起22b、22c的寬度是所述導線24外徑的0.2倍至1.
2倍」。引證1可證明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復查,由引證1第3圖配合說明書第0025段落、第0030段落揭露之「配線用取出孔16設有配線環狀支持部20」之技術內容,則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進一步限定「突起的寬度D、E是所述導線外徑A的0.2倍至1.2倍」之技術特徵並無數值範圍之特殊意義存在,即此等孔徑尺寸之選擇無存在無法預期功效,單純尺寸選用而已無功效之增進。是以,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仍為除霜加熱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之先前技術所輕易完成者,故亦不具進步性。
3.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依附於第1項至第3項任一項,進一步限定為「係設置在使用可燃性冷凍劑的冷凍循環的蒸發器的下方」。引證1可證明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至3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引證1第1圖除霜加熱器設置於蒸發器下方,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除霜加熱器設置在使用可燃性冷凍劑的冷凍循環的蒸發器的下方。是以,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亦為除霜加熱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之先前技術所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
㈥因引證1可證明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進步
性,已足以證明本件不應准予專利,故引證2或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是否可證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進步性,即不須再加以贅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被告以本件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再審查予以維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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