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嘉容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10巷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柏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承德路4段1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該路口停等,被告閃避不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第一趾骨折、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傷、右側膝部大範圍擦挫鈍挫撕裂傷、右大腳趾擦挫鈍挫傷、全身與軀幹四肢多處擦挫鈍挫傷、右膝外傷性血腫、右側膝部挫傷併半月板損傷、左腰痛、右側膝關節挫傷合併半月板損傷、軀幹腰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右大腳趾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神經根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柏華告訴被告陳嘉容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