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告 顧重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9,213元,及自民國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7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自98年3月7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肆、其他共通約款」(下稱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1日至98年8月11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即12%)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即12%)之20%計付違約金。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有違約金請求上限之規定。原告就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11日(以原告銀行一般作業方式,計首不計尾),依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4,105元。
嗣被告於95年11月3日向其最大債權銀行(原告)簽訂債務協商協議書,由原告將被告應繳每月清償金額依債權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於95年11月10日協商成功,原告同意被告欠款以820,670元為協議本金,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年利率8%,每月10日以9,956元清償欠款,惟被告僅清償9期協議款(繳納本息至96年8月10日〈以原告銀行一般作業方式,計首不計尾〉)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尚欠本金779,213元,於96年10月11日通報協商毀諾。故原告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欠款。經被告於96年9月28日還款1,243元,及原告就被告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自97年5月9日至99年1月29日止,第三人移轉該債權予原告計98,708元,在抵充費用7,263元,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之利息92,688元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債務協商協議書、帳務協商狀態查詢畫面、本院97年3月21日北院隆97執乙字第11227號執行命令、本院99年2月1日北院隆97執乙字第11227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