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肆拾台(包括樸克單機拾貳台、麻將拾台、水果單機玖台、彈珠小瑪莉伍台、寶馬參台、五人座樸克壹台)、賭資新台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及代幣壹盒,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在台中市○○○街○○○號六樓之一寶貝熊歡樂屋電動玩具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四十台(包括樸克單機十二台、麻將十台、水果單機九台、彈珠小瑪莉五台、寶馬三台、五人座樸克一台),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薪資僱用乙○○,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另以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僱用丙○○,負責在櫃台兌換代幣及倒茶水、清潔等工作。渠三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營生。即至上開處所參與賭博之人,先交付十元以上之現金予丙○○以一比十之比例兌換代幣,或以一比一之方式向乙○○開分,再開始押注賭博,輸贏數倍,最後再以分數向乙○○兌換現金。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前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四十台、賭台及兌換籌碼處之賭資共一萬一千零四十元及甲○○等人所有供常業賭博用之代幣一盒。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在上址擔任櫃台及清潔等工作,惟矢口否認其有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只負責兌換代幣,並不知道該店可以兌換現金云云。然查寶貝熊歡樂屋電動玩具遊藝場可讓客人依分數照原來比例兌換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且互核相符。再查本件係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喬裝賭客進入該處,由被告丙○○為其兌換代幣,嗣後警員見被告乙○○為現場賭客洗分及兌換現金三千元後而當場查獲之事實,有警員之報告一份附卷足憑,顯見該店確可兌換現金無誤。另查被告丙○○至該賭博性電動玩具工作已有一個多月之久,且擔任櫃台兌換代幣工作,其對於被告乙○○依積分兌換現金予賭客之情,尚難諉稱其全然不知。此外,並有電動賭博機具四十台、賭台及兌換籌碼處之賭資共一萬一千零四十元及供常業賭博用之代幣一盒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丙○○辯稱其無賭博之犯行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在其經營之遊藝場內擺設為數不少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恃以營生,顯係以賭博為常業,被告乙○○、丙○○為其長期僱用之員工,渠等對於常業賭博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甲○○、乙○○、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機台為數不少,影響社會僥倖風氣甚大,惟其經營時間尚非長久;被告乙○○、丙○○僅為受僱者,非實際負責人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十台(包括樸克單機十二台、麻將十台、水果單機九台、彈珠小瑪莉五台、寶馬三台、五人座樸克一台)及賭資新台幣一萬一千零四十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台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代幣一盒係被告甲○○等人所有供常業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等人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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