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昇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昇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昇元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所受損害業以彌補,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所用插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電門鎖孔上之鑰匙1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97號被告盧昇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昇元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10月、6月,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9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10日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大東華造船廠附近,見 蔡文濱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除插在電門鎖孔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前開鑰匙啟動電門方式後將車駛離,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嗣警方於同日21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同安國小附近尋獲該車(已發還蔡文濱),並將車內遺留之寶特瓶送驗,檢出不知情之 郭文霖 之唾液後,通知郭文霖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郭文霖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昇元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蔡文濱、同案被告郭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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