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伊忠
陳麗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
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伊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鄒伊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鄒伊忠自民國101年間起向不知情之 賴明昊 承租彰化縣彰化市○○○路○○○號2樓,設置「臺灣麻將休閒協會」招牌,嗣於107年9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雇用陳麗玲為現場負責人,而與陳麗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以上址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電動麻將桌、麻將、骰子、牌尺等物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等值之現金向陳麗玲兌換積分卡做為籌碼(1元換1分),積分卡有500分、100分及50分3種面額,賭客至少應兌換2000分為籌碼,待聚集4名賭客後即開桌,賭客分為4家(東、西、南、北風),每家各取16張麻將進行麻將賭博,以200分為1底、1台50分,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1底加上所胡牌型台數之積分,自摸者可向另3家各收上述積分,4家輪流做莊為1圈,打完4圈為1局,每局由陳麗玲向該桌賭客收取400分之抽頭金,賭博結束後,賭客再持積分卡向陳麗玲以1分換1元之比例兌換成現金或商品,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於108年11月22日15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賭客 王品澤 、 陳家畯 、 林旻賢 、 林阿滿 、 施杰瑋 、 林俊男 、 莊婷玉 (賭客均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該處把玩麻將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鄒伊忠、陳麗玲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至6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鄒伊忠、陳麗玲固坦承位於彰化市○○○路○○○號
2樓之「臺灣麻將休閒協會」,有供不特定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把玩麻將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鄒伊忠辯稱:我們都沒有兌換現金,只有換獎品,我規定只能換商品云云;被告陳麗玲辯稱:我們是換商品或累積分數而已,王品澤是因為他的麻將賣出去,所以我給他 錢云云 。經查:
㈠被告鄒伊忠自107年9月1日起,以每月23,000元雇用被告
陳麗玲在址設彰化市○○○路○○○號2樓之「臺灣麻將休閒協會」擔任現場負責人,以上址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電動麻將桌、麻將、骰子、牌尺等物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等值之現金向陳麗玲兌換積分卡做為籌碼(1元換1分),積分卡有500分、100分及50分3種面額,賭客至少應兌換2000分為籌碼,待聚集4名賭客後即開桌,賭客分為4家(東、西、南、北風),每家各取16張麻將進行麻將賭博,以200分為1底、1台50分,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1底加上所胡牌型台數之積分,自摸者可向另3家各收上述積分,4家輪流做莊為1圈,打完4圈為1局之事實,業據被告鄒伊忠、陳麗玲供承不諱(偵卷第30至37頁、第73至77頁、第430至
432頁、本院卷第306至307頁、第416至419頁),且經證人即賭客王品澤、陳家畯、林旻賢、林阿滿、施杰瑋、林俊男、莊婷玉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賴明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相片、賭博案現場示意圖、賭客位置一覽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3
9至273頁),及賭客陳家畯積分卡2,250分、林旻賢積分卡150分、林俊男積分卡7,600分、施杰瑋積分卡400分、林阿滿積分卡3,300元、莊婷玉積分卡3,400元、A桌抽頭金積分卡800分、B桌抽頭金積分卡200分、賭客已兌換之積分卡5,800分、今日抽頭金積分卡1,700分、麻將2副、風位骰2粒、牌尺8支扣案可證,堪以認定。又賭客在上址之「臺灣麻將休閒協會」賭博時,每局會由被告陳麗玲向該桌賭客收取400分抽頭金之事實,亦據被告陳麗玲坦承不諱,被告陳麗玲供稱:1局收400分。…108年11月積分表上面有寫時間、400就是每局跟賭客收的400分等語(本院卷第307、418頁),核與證人王品澤、陳家畯、莊婷玉所述有支付抽頭金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3、123、195頁),證人林旻賢、林俊男亦證稱:被告陳麗玲有收取抽頭費等語(偵卷第138、180頁),復有扣案之11月份會員積分表19張可證,亦堪認定。
㈡賭客在上址以積分卡進行麻將賭博結束後,可持積分卡向被
告陳麗玲以1分換1元之比例兌換成現金,亦據證人即王品澤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於108年11月22日15時50分許,至彰化市○○○路○○○號2樓執行搜索時,我在場,我當時剛打完牌去兌換現金完,被警方當場查獲,我只認識換錢給我的人叫陳麗玲,我遭警方查扣賭資6,200元,我當時進去將價值6,200元的卡片換成6,200元的現金,我當時兌換完正要從裡面走出來,將錢放在手上時就被警方當場查獲,這些錢是我用來參與麻將賭博輸贏用的錢。…108年11月22日我有到臺灣麻將休閒協會賭博,警察當場查獲到我身上現金6,200元,是我用積分卡跟被告陳麗玲換現金6,200元,用點數換的沒有錯等語明確(偵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且證人即108年11月22日喬裝為賭客先前往上址麻將協會蒐證之警員 洪敏家 證稱:那天我剛去的時候,有一桌剛賭完出來,我們才進去那裡等,在過程中,看到有人從辦公室走出來有算錢的動作,就是王品澤,王品澤第一時間就坦承他卡換錢剛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3頁)。卷附密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51頁)亦顯示證人王品澤確實有持積分卡進入辦公室換錢之行為。經本院勘驗證人即警員 黃哲彥 提出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發現證人王品澤於警方到場時,即向警方表示其剛才兌換之賭金為6,200元(見本院卷第298頁勘驗筆錄),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附卷可佐(偵卷第386頁),足認證人王品澤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證人王品澤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有請被告陳麗玲幫我賣麻將,我是以累積分數換籌碼,他們有說玩就是累積分數,換周邊麻將的東西,不要換也可以幫忙轉賣,有轉賣出去才有辦法退現金給你,沒有轉賣也沒辦法,點數不玩的話是累積點數,可以換麻將的周邊商品,也可以請他們幫我賣掉商品,再給我現金,被告陳麗玲有幫我賣掉麻將,我說的6,200元包含賣2副麻將的錢云云(本院卷第116至119頁),難認可採。
㈢又證人即賭客陳家畯證稱:身上剩下的積分卡會兌換回新臺
幣,我都是至櫃台向被告陳麗玲將點數卡兌換回現金,兌換比例1:1,換回現金不需填寫簿冊或簽名,也不用手續費。…集分卡可以換現金,也可以換商品等語(偵卷第122、
426頁)。證人林旻賢於警詢時證稱:賭博輸贏後的點數卡是在後方辦公室向被告陳麗玲以1:1比例換回新臺幣,該協會將點數卡兌換現金給賭客的都是被告陳麗玲負責,自10
8年8月開始來此參與賭博,共換回現金4次等語(偵卷第
138至139頁)。證人林阿滿、施杰瑋於警詢時均證稱:身上剩下的積分卡會兌換回新臺幣,兌換比例1:1,換回現金不需填寫簿冊或簽名,也不用手續費等語(偵卷第152、
166頁)。上開於108年11月22日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之賭客,均指稱在該處賭博結束後,積分卡可以兌換回現金。另曾於108年11月3日(證人 鄭翰宏 稱其去賭博的日期就是王有朋與被告發生爭執的那一天,依本院卷第419至420頁被告鄒伊忠、陳麗玲筆錄及第425頁被告陳麗玲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當天日期應為108年11月3日)前往上址「臺灣麻將休閒協會」賭博之證人鄭翰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去那一天,有跟他們說玩2將就要走,後來我要走,他們說不換錢,還要再扣500元,被告陳麗玲說要繼續玩,不然不給我換錢,我就繼續玩。…結束之後,他們說可以拿卡去換現金,當然是他們說可以換,我有拿卡換我原本給她的錢回來,我最後要離開之前,有把那些點數卡還給被告陳麗玲,因為我原本有拿我自己的錢跟她換,她當然就是換給我,積分卡多少就換回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395至398頁、第400至402頁),證人鄭翰宏也證稱於賭博結束時積分卡可兌換成現金。
㈣ 佐以 被告陳麗玲於警詢時亦供承:「(問:賭客參與麻將賭
博,輸贏、還是累積點數,你們都如何處理?)有的換吸塵器、娃娃、麻將的用品。(問:換現金嗎?)現金也有。…(問:跟什麼人換?)跟我啊。(問:跟你換?)跟我換。(問:兌換的現金,跟點數是一比一?)嘿。…(問:你們現金換回去,都不用再簽名還是什麼嗎?就是讓他們拿回去?)因為我們沒有跟他們留底。(問:點數還我,現金給你,這樣子嗎?)對對,那些我們沒有再給你換贈品了…(問:將點數換為現金,有無限制最低多少跟最高?)現金喔?(問:比如說我跟你兌換。)換現金喔?(問:有沒說最少要換500、還是1千、還是說多少?50你也要換給我?)對啊,沒有限制,但是太多不換。(問:比如說我有積分卡,我有10萬點,你會怎樣?)我們10萬點的話,就不給你現金了。(問:不然呢?)換東西了。(問:我如果分批次呢?我有無辦法一次贏10萬?)就是要累積呀,如果累積的話,就是換贈品了,不給你換現金了。」等語(本院卷第73至76頁勘驗筆錄),被告陳麗玲於警詢時也不否認賭客可以將剩餘的積分卡兌換成現金,核與證人王品澤、陳家畯、林旻賢、林阿滿、施杰瑋、鄭翰宏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賭客於賭博結束後確實可持積分卡兌換回現金一節,亦堪認定。被告鄒伊忠、陳麗玲所辯:不可兌換現金云云,均難認可採。
㈤而被告陳麗玲係被告鄒伊忠僱用之員工,「臺灣麻將休閒協
會」的營業所得最後都是交給被告鄒伊忠,亦據被告鄒伊忠、陳麗玲供述一致(見偵卷第76頁被告鄒伊忠筆錄、本院卷第68頁勘驗筆錄),則關於該協會之經營方式涉及營業額問題,如被告鄒伊忠未指示被告陳麗玲得兌換現金給賭客,以被告陳麗玲僅受僱領薪,衡情又豈會違反雇主之指示而甘冒觸法危險自作主張兌換現金予賭客,是被告鄒伊忠對「臺灣麻將休閒協會」有兌換現金、收取抽頭金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鄒伊忠所辯不知道「臺灣麻將休閒協會」有賭博之事云云,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鄒伊忠、陳麗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鄒伊忠、陳麗玲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鄒伊忠、陳麗玲自107年
9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經營麻將賭場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鄒伊忠、陳麗玲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鄒伊忠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鄒伊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鄒伊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鄒伊忠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伊忠前於101年間,在同一處所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第225至229頁)、被告鄒伊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悔改,未因前案刑罰心生警惕,又與被告陳麗玲再犯本案,被告二人意圖營利,藉由麻將協會名義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財物,所為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敗壞社會良善風氣,及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被告鄒伊忠自述其專科肄業、未婚、家有母親、弟弟、被告陳麗玲自述其國中畢業、擔任銷售員、離婚、有1女兒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二人之身分、資力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被告鄒伊忠以2,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麗玲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積分卡、麻將、風位骰、牌尺、11月份會員積分表、今日積分預借單、現金540元等物,均係被告鄒伊忠所有(各賭客所持有之積分卡,雖於查獲時由賭客持有,然賭客僅於賭博時暫時持用,所有權仍屬被告鄒伊忠),經營本案賭場提供予賭客賭博所用,或供被告二人經營「臺灣麻將休閒協會」賭場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鄒伊忠、陳麗玲、證人 鄭泓哲 供述在卷(偵卷第31、55、77頁、本院卷第41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11月份會員積分表上關於時間、400之記載就是被告陳麗玲每局向賭客收的400分即400元抽頭金(按該會員積分表曾有出現640元、320元、500元金額之抽頭金),而被告陳麗玲會將每日營利所得交付予被告鄒伊忠,均已如前述。依扣案之11月份會員積分表19張之記載(本院卷第185至221頁)可知,該麻將協會於108年11月1至108年11月22日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總金額合計為166,100元,均屬於被告鄒伊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證人王品澤為警查扣之現金6,200元,並非屬被告二人所
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監視器主機、監視器鏡頭,為常見之保全設備,核與本案賭博犯行無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賭客陳家畯積分卡│1包│2,250分│├──┼────────────────┼───┼────────┤│2│賭客林旻賢積分卡│1包│150分│├──┼────────────────┼───┼────────┤│3│賭客林俊男積分卡│1包│7,600分│├──┼────────────────┼───┼────────┤│4│賭客施杰瑋積分卡│1包│400分│├──┼────────────────┼───┼────────┤│5│賭客林阿滿積分卡│1包│3,300分│├──┼────────────────┼───┼────────┤│6│賭客莊婷玉積分卡│1包│3,400分│├──┼────────────────┼───┼────────┤│7│A桌抽頭金積分卡│1包│800分│├──┼────────────────┼───┼────────┤│8│B桌抽頭金積分卡│1包│200分│├──┼────────────────┼───┼────────┤│9│賭客已兌換之積分卡│1包│5,800分│├──┼────────────────┼───┼────────┤│10│今日抽頭金積分卡│1包│1,700分│├──┼────────────────┼───┼────────┤│11│麻將│2副││├──┼────────────────┼───┼────────┤│12│風位骰│2粒││├──┼────────────────┼───┼────────┤│13│牌尺│8支││├──┼────────────────┼───┼────────┤│14│11月份會員積分表│19張││├──┼────────────────┼───┼────────┤│15│今日積分預借單│1張││├──┼────────────────┼───┼────────┤│16│現金│540元││├──┼────────────────┼───┼────────┤│17│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