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 黃崑山 被上訴人 范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而所謂『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定之。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指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
月17日係在公共場所(但該停車場為伊私人所有)、並無趨近拍照入侵伊的私人領域生活空間為由,以及同年3月10日被上訴人雖在伊的住所周邊拍照,但兩造相處不睦,已衍生多件民刑事案件,被上訴人係為自衛、自辯、避免訴訟上不利益而照相,而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伊的隱私云云。然被上訴人拍攝目標皆為伊的私產,也未經伊同意、許可,復經伊制止,被上訴人仍頻頻持單眼相機拍照,伊受被上訴人長期拍照騷擾,依社會通念令人難以容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意在蒐證而非意在騷擾云云,實與伊已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頻頻對伊拍照約50次之事證不符,被上訴人係為侵害伊之隱私權目的而拍照甚明。況被上訴人其他期日以相同持單眼相機向伊之私產拍照之手法,已為鈞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認被上訴人侵害伊的隱私權,伊雖分兩段提告,然應一併審酌,本件被上訴人自有侵害伊的隱私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判決適用法令自有錯誤。
㈡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108年3月28日對伊以
「不要吠」、「不要在那裏吠啦」等言詞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僅判處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次各1,000元)云云,未衡量伊的社會地位即伊創立鹿港圓環頂麵館獎學金,提供鹿港高中學生、鼓勵學業進步,更與創世、家扶、老吾老等慈善機構配合免費餐點發放,且伊白手起家、立志行善,貢獻社會極大,該行為已嚴重侵害伊的個人形象,受被上訴人侵凌、辱罵,卻僅價值1,000元,適用法令即有錯誤。
㈢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第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除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4規定,於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時,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外,所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且得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就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時,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㈡按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渝上字第18號判例足資參照。故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上訴人有損害之發生及被上訴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亦應符合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並盡其舉證之責任。經查: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非僅於原審判決所認之109年2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3月10日4次對其之私產拍照,而應與其另案起訴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4號案件合併審酌,被上訴人實已侵害其隱私權50餘次,顯見被上訴人對其私產拍照之目的自非原判決所認為自衛、自辯,而係專以侵害其隱私為目的云云。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理由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空言主張原審判決故意切割證據事實,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是以,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既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自得依其心證就證據取捨結果為事實認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2.再原審判決審酌被上訴人係立於停車場空間或道路等公共場所,手持攝錄器材,與上訴人住所尚有相當距離,並無趨近拍照入侵其私領域生活空間之情形,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照相或攝影之內容為何,是否包含上訴人於店內舉止或攝錄上訴人之居家動態等隱私行為,實屬不明,自無法遽認被上訴人上開拍照行為係屬侵害上訴人隱私之侵權行為。是原審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舉證不足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侵害隱私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此判斷過程尚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亦非可採。
3.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為相違背之認定云云。惟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並非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原審判決縱與上揭民事判決認定結果有所歧異,尚非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4號係針對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8日間所為擅自拍照、攝影之行為,而原審裁判之範圍則僅為被上訴人於前開4日之攝影、拍照行為,是上開2者裁判客體之期間長短實有差異,是否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事實、證據評價自有不同,尚難因兩者為不同判斷,遽認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與本院前述判決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自非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斟酌兩造之學歷、職業、財產所得、被上訴人實際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狀,認被上訴人2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部分,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000元(合計2,000元),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之精神慰撫金核定標準相符,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主張其立志行善,創立鹿港圓環頂麵食館獎學金,供給鹿港高中學生,鼓勵學業進步,更與創世、家扶、老吾老等慈善機構配合免費餐點發放,原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低云云,為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得提出,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故上訴人請求增加受賠償金額,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法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陳弘仁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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