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榮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榮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榮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又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處於宿醉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69號被告連榮章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榮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7年1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號住處飲用酒類,至翌(8)日6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外出用餐後,欲再返回住處。迨同年月8日7時5分許,連榮章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連榮章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㈠被告連榮章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連
榮章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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