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瑀文 選任辯護人 莊一 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瑀文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張瑀文犯幫助洗錢罪、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⑵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雖有提供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暨交易密碼等帳戶資料,然主要負責接洽聯絡之人為 蔡昆霖 ,被告並無直接接觸賭博集團之成員,皆係透過蔡昆霖轉述相關經過,2人參與犯罪之情節自屬有別,然原判決未考量及此,而不分情節輕重皆量處有期徒刑4月,難認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量刑自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而透過蔡昆霖之從中聯繫,
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而遭用於賭博犯罪收取賭金之用,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誠屬不該,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良好,暨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已婚,無子女,與父母、哥哥、姐姐同住,妻子現罹有重度持續發作性氣喘併氣喘積重狀態等病症,需由被告照顧,並需與哥哥一同扶養父母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件係被告一時貪圖小利所致,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重建被告之應有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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