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暐舜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1號被告林暐舜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舜因不滿 沈俊廷 與其女兒發生性行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8時51分,在嘉義市○○街00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遂持椅子毆打沈俊廷,致沈俊廷受有左肘挫傷及裂傷、左肩扭傷及肩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沈俊廷訴請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暐舜經傳未到,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俊廷所出具之告訴狀指述意旨相符,並經同案被告 賴柏丞 於偵訊時供述屬實,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重傷害罪嫌,然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為左肘挫傷及裂傷、左肩扭傷及肩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均非屬刑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之毀損器官功能或機能,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與刑法重傷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然此與前開聲請簡判決處刑之普通傷害犯行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林仲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