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光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光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光儀自民國104年10月25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大鵬國小前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騎李憶娟所有供蕭光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住所。嗣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蕭光儀騎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滿臉通紅且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光儀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5916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7-8、24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6、9、10、15、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良好,惟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