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文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文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文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溫文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等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09年7月9│本院109年│109年11月│同左│109年12月│││全駕駛│,併科罰金新│日18時25分│度交簡字│5日││8日│││致交通│臺幣27,000元│前某時許│第2700號││││││危險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109年3月15│本院109年│110年1月12│同左│110年2月18│││全駕駛│,併科罰金新│日│度交簡字│日││日│││致交通│臺幣13,000元││第3134號││││││危險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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