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05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超全 被告 盧鐘雄
呂華苑 呂榮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62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前亦以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山公司)為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列 謝立根 為大東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支付命令亦載謝立根為大東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9月2日向大東山公司送達,嗣由「謝立根」為大東山公司具狀聲明異議(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惟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得為執行名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不得於國外為送達或為公示送達者外,應適用同法第1編第4章第2節有關送達之規定。故對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應以公司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向法定代理人住居所或其營業所送達,或得於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並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7條第1項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其上雖記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謝立根,惟謝立根已於104年7月13日死亡,且大東山迄未另選任法定代理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即非合法,迄今已逾3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大東山公司,系爭支付命令對大東山公司已失其效力,大東山公司自非本件清償借款之被告,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