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告 梁睆斐
李宜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被告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被告 林典鴻
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志輝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被告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典鴻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款、第2項、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原以昱昌汽車配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昌公司)、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與被告林典鴻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典鴻與維輪公司、昱昌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
三、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或追加如下:㈠原告具狀追加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宇公司)為被
告,並變更及追加聲明如下: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林典鴻與被告建宇公司間就附表所示維輪公司之股份284萬8,79
7股(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之買賣原因關係、股權讓與行為無效。⑵被告建宇公司應將系爭股份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典鴻所有。⑶確認被告林典鴻與維輪公司、昱昌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林典鴻與被告建宇公司間就系爭股份讓與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建宇公司應將系爭股份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典鴻所有。⑶確認被告林典鴻與維輪公司、昱昌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另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如下:⑴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⑵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見本院卷第76頁至78頁)。以上,應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其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嗣原告具狀撤回上開先位聲明第1項、第3項及備位聲明第
3項(即撤回確認被告林典鴻與被告維輪公司間買賣關係無效及股東關係存在部分);被告維輪公司及建宇公司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被告林典鴻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庸得被告林典鴻之同意,而為法之所許。另原告又更正先、備位聲明如下述原告事實欄聲明部分,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亦應准許。
㈢另原告撤回對昱昌公司之起訴,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
112頁),昱昌公司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無庸昱昌公司同意,而為法之所許。
二、被告林典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典鴻向原告 梁皖斐 借款,並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5月
26日、到期日97年9月24日、票號657891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14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另被告林典鴻亦向原告李宜雄借款,並簽發發票日依序為96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6日、97年5月28日,面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2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8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經原告梁皖斐、李宜雄分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取得板橋地院本票裁定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典鴻之財產在案。
㈡原告梁睆斐係於97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典鴻返還
借款,原告梁睆斐、李宜雄分別於98年1月19日及同年1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典鴻名下財產。板橋地院旋於同年
2月間查封被告林典鴻名下不動產,被告林典鴻隨即於同年
4月間將其所有附表所示系爭股份以買賣為原因轉讓予其父親林志輝經營之被告建宇公司,而被告林典鴻及建宇公司迄今尚無法提出買賣價金之支付證明,顯見系爭股份之移轉係為規避債務,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 爰先位 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代位系爭股份所有權人即被告林典鴻請求回復原狀,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典鴻所有。
㈢惟若鈞院認被告林典鴻與建宇公司間轉讓附表系爭股份若非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屬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轉讓,故意損害原告兩人之債權,渠等自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
㈣被告林典鴻負責高達上千萬元,其名下之房地及股份,經拍
定仍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維輪公司抗辯被告林典鴻名下房地拍定後之價款,已可滿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爰先位聲明:⒈被告建宇公司應將附表系爭股份於98年4月
1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典鴻所有。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林典鴻與被告建宇公司間就附表所示系爭股份於98年4月17日所為之買賣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建宇公司應將附表系爭股份於98年4月1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典鴻所有。
二、被告維輪公司抗辯:㈠原告 就渠 等對被告林典鴻之債權已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就被告林典鴻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及75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進行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於98年6月22日拍定,拍定價為新台幣(下同)791萬元,而原告主張之債權共計220萬元,上開拍定金額已滿足原告債權受完全清償,其主張即屬無據。
㈡被告維輪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股東眾多,被告林典鴻係被
告維輪公司股東之一,原告對被告林典鴻家族之陳述,純屬臆測之詞,被告維輪公司已提出與被告林典鴻間股份移轉稅款繳納書及股東名簿,本件與被告維輪公司無關。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建宇公司抗辯㈠按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以借款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原告主
張被告林典鴻向其借款係以本票裁定及被告林典鴻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為證,然本票裁定及抵押物裁定均未經法院實体審認,是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林典鴻間借款契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詐害債權,本應對照債務人即被告林
典鴻之總財產,具体審認是否具備債權減損無法滿足之要件。如輕易以一部分財產移轉即濫訴,自非法之所許。因原告竟將主債務人被告林典鴻及系爭股份之受讓人即被告建宇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致建宇公司是否列為當事人處於不確定狀態,請否准其追加被告建宇公司為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梁睆斐執有被告林典鴻所簽發系爭140萬元本票,向板
橋地院聲請取得該法院97年度票字第11169號裁定嗣確定(見本院卷第6頁至8頁),並以板橋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
2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林典鴻財產強制執行。嗣因未受滿足清償,經板橋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㈡原告李宜雄持被告林典鴻所簽發系爭80萬元本票(3紙),
向板橋地院聲請取得該法院97年度票字第9550號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9頁),並聲請板橋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3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林典鴻財產強制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至16頁),惟亦未獲滿足清償。
㈢前兩項執行程序中,板橋地院對被告維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被告維輪公司處分被告林典鴻名下系爭股份,被告維輪公司依法聲明異議。
㈣被告林典鴻於98年4月17日將其所有附表系爭股份以買賣為
名義轉讓予被告建宇公司並辦妥股東名簿之移轉登記,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股東名簿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17頁至118頁)。
㈤被告維輪公司負責人林典佑與被告林典鴻為親兄弟,該公司
監察人為被告林典鴻之父親林志輝;另被告建宇公司負責人林志輝為被告林典鴻之父親。
五、本院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以贈與論,並依法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揆諸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防止二親等內親屬間假買賣之名,行逃避贈與稅之實。本院參酌上開規定認為,一般買賣,第三人主張買賣雙方為通謀虛偽買賣,固需由該第三人負舉證責任。然在二親等親屬例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間之「買賣」,則應由買賣雙方舉證證明渠等間之買賣係屬真正,此係因二親等間親屬關係密切,為免渠等間假藉買賣之名,行逃避債務之實,自應將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予以轉換,亦即債務人應負擔部分之舉證責任。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是買賣以價金之支付為成立要件之一甚明。
⒉被告抗辯被告林典鴻所有之系爭股份已於98年4月17日移轉
登記予被告建宇公司,並提出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及股東名簿為證。惟查:⒈依被告建宇公司向國稅局所申報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記載,被告林典鴻原持有系爭股份共計284萬8,797股,每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12元,成交總價額3,418萬5,564元,並已繳納證券交易稅10萬2,557元,有上開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是系爭股份之買賣成交金額高達3千4百多萬元之鉅,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應有相關之資金流程資料可循,如無買賣價金之支付,不僅違反交易常情;且與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要件不符。⒉再者,建宇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林典鴻之父親林志輝;董事 林俊華 、 林維源 、監察人林典佑均為被告林典鴻之兄弟,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83頁)及林志輝、林俊華、林典佑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32頁、33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林維源、林志輝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考;益徵被告林典鴻家族得掌控被告建宇公司之決策、經營、人事。被告林典鴻固係將系爭股份出售予被告建宇公司,然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既均為林典鴻之二親等親屬,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認比照二親等親屬間買賣,由被告林典鴻與被告維輪公司盡基本之舉證證明渠等間買賣為真正。惟本院審理中多次闡明被告建宇公司應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過程及資金流程(即價金之支付)提出說明,惟被告建宇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為任何之舉證或基本說明;而被告林典鴻從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典鴻與被告建宇公司間附表系爭股份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可採信。
⒊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69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建宇公司曾就其向國稅局所申報之「系爭股份買賣」繳交約10萬元之證券交易稅;另被告維輪公司所提出其98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18日之股東名冊影本各
1份(見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股份曾由被告林典鴻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建宇公司,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股份之買賣為真正,併予敘明。
六、綜上,系爭股份買賣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建宇公司取得系爭股份之登記原因為無效,其對被告林典鴻即負有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義務。被告林典鴻「怠於行使」塗銷系爭股份所有權登記,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上揭規定,自得以自己名義訴請塗銷。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13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建宇公司應將附表系爭股份於98年4月1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典鴻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編號│股票票號│股數/每張│股數│├───┼───────────────┼───────┼─────┤│1│86-NE-0000000至86-NE-0000000│10000│50000│├───┼───────────────┼───────┼─────┤│2│88-NE-0000000至86-NE-0000000│10000│150000│├───┼───────────────┼───────┼─────┤│3│89-NE-0000000│10000│10000│├───┼───────────────┼───────┼─────┤│4│89-NE-0000000│10000│10000│├───┼───────────────┼───────┼─────┤│5│89-NE-0000000│10000│10000│├───┼───────────────┼───────┼─────┤│6│89-NE-0000000│10000│10000│├───┼───────────────┼───────┼─────┤│7│89-NE-0000000│10000│10000│├───┼───────────────┼───────┼─────┤│8│86-ND-0000000至86-ND-0000000│1000│18000│├───┼───────────────┼───────┼─────┤│9│87-ND-0000000│1000│1000│├───┼───────────────┼───────┼─────┤│10│87-ND-0000000│1000│1000│├───┼───────────────┼───────┼─────┤│11│87-ND-0000000│1000│1000│├───┼───────────────┼───────┼─────┤│12│87-ND-0000000至86-ND-0000000│1000│23000│├───┼───────────────┼───────┼─────┤│13│87-ND-00000000│1000│1000│├───┼───────────────┼───────┼─────┤│14│88-ND-0000000│1000│1000│├───┼───────────────┼───────┼─────┤│15│88-ND-0000000│1000│1000│├───┼───────────────┼───────┼─────┤│16│88-ND-0000000至88-ND-0000000│1000│6000│├───┼───────────────┼───────┼─────┤│17│88-NE-0000000至88-ND-0000000│1000│7000│├───┼───────────────┼───────┼─────┤│18│89-ND-0000000│1000│1000│├───┼───────────────┼───────┼─────┤│19│89-ND-0000000│1000│1000│├───┼───────────────┼───────┼─────┤│20│89-ND-0000000│1000│1000│├───┼───────────────┼───────┼─────┤│21│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1000│6000│├───┼───────────────┼───────┼─────┤│22│86-NX-0000000│165│165│├───┼───────────────┼───────┼─────┤│23│87-NX-0000000│128│128│├───┼───────────────┼───────┼─────┤│24│88-NX-0000000│858│858│├───┼───────────────┼───────┼─────┤│25│88-NX-0000000│670│670│├───┼───────────────┼───────┼─────┤│26│88-NX-0000000│175│175│├───┼───────────────┼───────┼─────┤│27│89-NX-0000000│596│596│├───┼───────────────┼───────┼─────┤│28│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1000│0000000│├───┼───────────────┼───────┼─────┤│29│89-NS-0000000至89-NS-0000000│100000│400000│├───┼───────────────┼───────┼─────┤│30│89-NS-0000000至89-NS-0000000│100000│600000│├───┼───────────────┼───────┼─────┤│31│89-NF-0000000│100000│100000│├───┼───────────────┼───────┼─────┤│32│87-NE-0000000│100000│10000│├───┼───────────────┼───────┼─────┤│33│88-ND-0000000至88-ND-0000000│1000│5000│├───┼───────────────┼───────┼─────┤│34│88-ND-0000000│1000│1000│├───┼───────────────┼───────┼─────┤│35│87-ND-0000000至87-ND-0000000│1000│3000│├───┼───────────────┼───────┼─────┤│36│96-ND-0000000至96-ND-0000000│1000│28000│├───┼───────────────┼───────┼─────┤│37│96-NX-0000000│205│205│├───┼───────────────┼───────┼─────┤││總計││00000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