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 吳玉枝 相對人 吳宗吉
吳成吉
吳誠 吳成國 輔佐人 吳仲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宗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8,806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成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8,806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3,045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成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7,285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9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成國負擔28%、被上訴人吳誠負擔22%、被上訴人吳宗吉負擔16%、被上訴人吳成吉負擔16%,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700元、39,961元,合計70,661元,其中:
①吳宗吉應負擔16%即11,30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②吳成吉應負擔16%即11,306元。
③吳誠應負擔22%即15,545元。
④吳成國應負擔28%即19,785元。㈡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核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847號裁定核定),應由相對人平均負擔,即每人應負擔7,500元。
㈢綜上,相對人吳宗吉、吳成吉、吳誠、吳成國各應賠償聲請
人18,806元、18,806元、23,045元、27,28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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