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秀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55號、113年度罰執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秀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春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情狀,爰裁定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秀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12年6月7日前某時許至112年6月9日112年7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839、53740、60214、65657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8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57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16日113年6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57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12日113年8月6日得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99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3年度執罰字第8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