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張綉綉 被上訴人 鍾彤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91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之上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甚明。再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記載:第一審僅聽信證人一面之詞,未讓證人與伊對質,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320條規定予伊與證人當面對質機會,並請求傳喚證人 何欣容陳柔彤 等語。經核僅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之事實,依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姚水文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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