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鴻祺選任辯護人鄭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7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鴻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歐鴻祺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旁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加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加昌路時,適有 陳國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加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通過該路口,歐鴻祺本應注意其行駛之無名道路為少線道、加昌路為多線道,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加昌路,致陳國揚見狀後剎車不及,所騎機車車頭撞及歐鴻祺之機車車尾車牌處,造成陳國揚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歐鴻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國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歐鴻祺知悉其騎車肇事,可預見陳國揚因而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陳國揚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查得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鴻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揚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續卷第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18張、高雄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年7月13日函覆現場測繪照片、測繪現場圖各1份(見偵續卷第39至4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續卷第31至33頁)、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見偵續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騎車逃離,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為右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經與被告和解後,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69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嚴重難以彌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其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告訴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騎車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在被告年事已高,於本案案發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17頁),素行尚可,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審交訴卷第6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101年3月退休、退休金每月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有配偶需要其扶養(見審交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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