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秋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秋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秋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況其前於民國102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87號被告羅秋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秋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21時起,在屏東縣○○鄉○○路○○○○號之某豆花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之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4月15日凌晨0時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不慎自撞摔車而肇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經警方委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52許,對羅秋益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2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20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乙節,此有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檢察官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