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孟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810號、110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孟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已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品;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孟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鑑定報告書6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5份、商標註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47、51、55、59、75-93、117-127、139-143、153-157、181-183頁),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3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7、1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204件│├──┼──────────────┼──────┤│2│仿冒「CHANEL」商標之髮飾│28件│├──┼──────────────┼──────┤│3│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42件│├──┼──────────────┼──────┤│4│仿冒「CHANEL」商標之手環│3件│├──┼──────────────┼──────┤│5│仿冒「BVLGARI」商標之手環│1件│├──┼──────────────┼──────┤│6│仿冒「BVLGARI」商標之項鍊│1件│├──┼──────────────┼──────┤│7│仿冒「CARTIER」商標之項鍊│7件│├──┼──────────────┼──────┤│8│仿冒「YSL」商標之耳環│34件│├──┼──────────────┼──────┤│9│仿冒「YSL」商標之項鍊│4件│├──┼──────────────┼──────┤│10│仿冒「LV」商標之手環│2件│├──┼──────────────┼──────┤│11│仿冒「LV」商標之髮飾│1件│├──┼──────────────┼──────┤│12│仿冒「GUCCI」商標之耳環│18件│├──┼──────────────┼──────┤│13│仿冒「GUCCI」商標之項鍊│2件│├──┼──────────────┼──────┤│14│仿冒「GUCCI」商標之髮飾│3件│├──┼──────────────┼──────┤│15│仿冒「DIOR」商標之耳環│10件│├──┼──────────────┼──────┤│16│仿冒「HERMES」商標之耳環│14件│├──┼──────────────┼──────┤│17│現金│新臺幣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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