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附民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原告 丁子庭 被告 黃郁翔
呂莉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呂莉萍及刑事部分之被告黃郁翔因前揭案由欄所載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丁子庭對渠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黃郁翔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判決有罪,而被告呂莉萍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呂莉萍應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代理人責任,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呂莉萍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