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韋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韋慈明知其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6日3時30分許起至4時16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號「嘉年華KTV」店內飲用啤酒後(所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後返回上開KTV,迨於同日7時許,自上址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同市○○里○○路住處。
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同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受體內酒精影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陳茂財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茂財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左足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分許,測試被告廖韋慈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責,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書狀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本院),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