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智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智炳於民國106年2月
2日23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製作關於交通事故筆錄,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經員警在派出所內與其談話間發現酒味甚濃,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羅智炳於上訴後,業於106年6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原審論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既已死亡,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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