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95號原告香港商河洛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瑋玲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賴佳宜 律師被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享有「河洛群俠傳」、「俠之道」2款電腦遊戲著作財產權,遭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67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列為執行標的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電腦遊戲著作財產權所為執行程序。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12,740元;及上開2款電腦遊戲著作財產權經鑑價結果,「河洛群俠傳」電腦遊戲之著作權價值1,518,289元、「俠之道」電腦遊戲之著作權價值1,578,910元等情,分別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上開著作財產權之價值,依上說明,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應以著作財產權之價值計算,合計3,097,199元(0000000+000000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97,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