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理由欄第二項關於「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揆諸上開解釋意旨,仍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第三項關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之部分,均應予以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宣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及8月,與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顯然無涉,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中如主文所示之相關記載,均顯係誤寫而應予以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