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6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4491號),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3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江山路口時,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兩側車輛及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仍以時速50公里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丙○○,沿江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溪寮路口,乙○○因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車頭撞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再撞及路旁之橋墩,造成甲○○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右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茲告訴人甲○○、丙○○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