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零錢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明知持有之零錢包係...」更正為「...,明知持有之『HELLOKITTY』零錢包係...」、第2-3行「...,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更正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S670912帳號刊登販賣...」、末行「...為警循線查獲...」補充為「...為警於網路上巡邏發現後,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而於同年9月20日13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零錢包1個,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