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96年9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3日17時許,侵入甲○○位於雲林縣○○鎮○○里○○街○○○巷○○號之1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甲○○為乙○○前妻,乙○○雖與甲○○設籍同處,惟雙方並無同居之事實,亦無家屬關係),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放置於房間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馬光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得手後,旋於同日17時42分許,持甫竊得之上揭郵局提款卡,前往雲林縣土庫鎮馬光郵局自動提款機,輸入該提款卡密碼及提款金額,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2次共盜領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因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甲○○所有上揭郵局之交易明細
1份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其前往雲林縣土庫鎮馬光郵局自動提款機,先後2次輸入該提款卡密碼及提款金額,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共盜領7000元,係基於單一犯意,著手實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而以
2個舉動,在同一處所接續進行,時間上極短暫,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為接續犯,僅成立1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2罪,均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